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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26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马仙与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仙,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6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仙,女,1972年4月9日生,汉族,住地泰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法定代表人毕文忠。委托代理人邱进良,该公司员工。马仙与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吴开民初字第172、18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仙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759元。因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马仙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支付1575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5759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36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现正由本院其他案件处置,本案可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机动车、不动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上列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上列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正由本院其他案件处置的机器设备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172、1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跃辉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永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