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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文中与张艳春、向军、向松霞、邵阳市佳兴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文中,张艳春,向军,向松霞,邵阳市佳兴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洞口佳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1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中,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春,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良,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军,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良,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松霞,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良,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佳兴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洞口佳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松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良,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肖文中因与被上诉人张艳春、向军、向松霞、邵阳市佳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文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张艳春、向军、向松霞、佳兴投资公司偿还���文中本金100000元,利息49600元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肖文中出借现金100000元,张艳春出具借据,约定月息2%,佳兴投资公司在借款人一栏签章,且张艳春、向军、向松霞在答辩时明确承认佳兴投资公司系该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故张艳春与佳兴投资公司是共同债务人。向松霞是佳兴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借款实际由张艳春、向松霞共同占有,向松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艳春、向军系夫妻关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向军理应对张艳春所负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张艳春、向军、向松霞、佳兴投资公司均辩称:肖文中诉请的该笔债务系洞口佳兴投资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因洞口佳兴投资有限公司已变更��邵阳市佳兴投资有限公司,故该笔债务应由佳兴投资公司偿还。肖文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艳春、向军、向松霞、佳兴投资公司连带偿还肖文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9600元及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二、判令张艳春、向军、向松霞、佳兴投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艳春与向军系夫妻,向松霞与向军系父子关系,肖文中与向松霞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5月24日,肖文中借给张艳春现金100000元,张艳春向肖文中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并由佳兴投资公司盖章。张艳春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向肖文中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艳春向肖文中借款,肖文中已提供借款,张艳春应当偿��。张艳春与肖文中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肖文中可随时要求张艳春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肖文中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肖文中在借款时明知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肖文中要求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佳兴投资公司虽在欠条上签章,但并未注明担保关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该笔债务不属于佳兴投资公司的债务,肖文中要求佳兴投资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肖文中要求张艳春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后至欠款偿还完毕日止利息予以支持。佳兴投资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文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96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顺延至欠款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肖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被告张艳春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佳兴投资公司提交的该公司2013年供应商明细账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真正债务人是张艳春还是佳兴投资公司?向军、向松霞、佳兴投资公司是否应对肖文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肖文中向张艳春提供借款,张艳春在借据上签字,并在收到借款后的一段时间内定期从其个人账户向肖文中支付借款利息,故肖文中与张艳春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张艳春应当按照借贷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利率偿还借款本息。由于借贷事实发生在张艳春与向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艳春与向军未能举证证明肖文中与张艳春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肖文中明确知道张艳春与向军约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财产清偿,故肖文中要求向军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判驳回肖文中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纠正。虽然佳兴投资公司在借据上签章,但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肖文中要求佳兴投资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向松霞只是佳兴投资公司的股东,既不是张艳春借贷行为的保证人,也不是张艳春借贷行为的共同债务人,肖文中要求向松霞对张艳春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肖文中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二、张艳春、向军于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肖文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96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顺延至欠款清偿完毕;三、驳回肖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张艳春、向��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张艳春、向军共同负担2000元,由肖文中负担12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李平春审 判 员  罗俊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