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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4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吴廷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道于家庄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廷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道于家庄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廷艳,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道于家庄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诉讼代表人:蔡纪海,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之,潍坊高新神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廷艳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道于家庄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家庄子居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1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廷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土地承包的详细证明材料存放于村委,因上诉人无法取得,申请法院调取,均被法院拒绝;并且涉案土地是家庭承包田,不应收回。于家庄子居委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家庄子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廷艳立即停止侵害于家庄子居委会集体土地5.76市亩的土地使用权;2、返还于家庄子居委会土地5.76市亩;3、赔偿于家庄子居委会损失79345.9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廷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为发展养殖业,于家庄子居委会在本村土地上(即涉案土地)建设了12个鸡棚,允许搞养殖的村民使用。于家庄子居委会称,一开始同意吴廷艳使用两个鸡棚,后来因其他鸡棚闲置,吴廷艳将12个鸡棚全部占用。就使用鸡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1996年,因刮大风导致鸡棚损坏,吴廷艳重修后一直使用。2005年,吴廷艳拆除鸡棚,在该土地上自行建设了现在的鸡舍,占用基本农田5.76亩。自吴廷艳使用土地至今,未向于家庄子居委会交纳过承包费,一直无偿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于家庄子居委会在本村土地上建设鸡棚并提供给吴廷艳使用,吴廷艳同意使用,后在使用中又自行建设了现在的鸡舍,上述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虽然于家庄子居委会称仅允许吴廷艳使用两间且仅使用两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曾要求吴廷艳搬离的证据,不予采信。但双方的口头协议并未约定吴廷艳使用的期限,因此,于家庄子居委会有权要求吴廷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所占用的土地。在于家庄子居委会起诉后,吴廷艳应当停止使用土地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给于家庄子居委会。于家庄子居委会还称,吴廷艳所建鸡舍系非法建设,但认定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并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不予处理。对于于家庄子居委会主张的损失,包括吴廷艳拆除鸡棚及拖欠多年的土地使用费。对于鸡棚的损失,双方均认可于家庄子居委会所建鸡棚受大风损坏,只是于家庄子居委会认为并未完全损毁,吴廷艳则认为已完全损毁并重新修建。现于家庄子居委会主张该部分损失,但当时损坏的程度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导致该部分损失无法确定是由大风还是吴廷艳的拆除导致,因此,于家庄子居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对于拖欠的土地使用费,因一开始系于家庄子居委会同意吴廷艳免费使用,于家庄子居委会虽陈述仅同意吴廷艳免费使用两间两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在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里,于家庄子居委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同意吴廷艳使用并要求吴廷艳腾出鸡棚,因此应视为双方仍按原来的条件执行,即吴廷艳无偿使用鸡棚及所占的土地,因此于家庄子居委会主张的该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廷艳停止侵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道于家庄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5.76亩土地(鸡舍占地);二、吴廷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道于家庄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5.76亩土地(鸡舍占地);三、驳回于家庄子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于家庄子居委会负担300元,吴廷艳负担592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于家庄子居委会在本村土地上建设鸡棚并提供给吴廷艳使用,吴廷艳在使用过程中又自行建设了现在的鸡舍。双方的口头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使用的期限,因此,被上诉人于家庄子居委会有权要求上诉人吴廷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所占用的土地。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土地是家庭承包责任田,而村委提供的证据证实该土地并非上诉人的家庭承包田,因此上诉人关于按家庭承包田继续使用涉案土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上诉人吴廷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培忠审判员  贾元胜审判员  李玉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