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32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与周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周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3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18号。负责人:刘宏延,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周红,女,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周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其负担的法律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房屋,但依法没有处置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执行财产线索,现案件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706执327号案件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兴超审 判 员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展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竹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