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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春美、聊城博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春美,聊城博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2020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飞,系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冯春美,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冠县。被告聊城博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辛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强民,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诉被告冯春美、聊城博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春美、聊城博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冯春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约定利息;2、判决被告聊城博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冯春美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辛集支行签订个借字(2014)年第050749396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8日。月利率11.5‰。同日聊城博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拒不还款,保证人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1、2014年6月30日被告冯春美作为借款人,山东聊城润昌农商行辛集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的个借字(2014)年第05074939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6月30日原告聊城润昌农商行辛集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聊城博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的(润昌商行辛集支行)保字(2014)年第050749396号保证合同一份。3、2014年6月30日原告聊城润昌农商行辛集支行与被告冯春美办理贷款的贷转存借据)一份。4、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冯春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1.5‰,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照被告冯春美的委托,将220000元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收款账户内。2014年6月30日被告聊城博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自愿为冯春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借款已经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冯春美未予偿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冯春美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春美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聊城博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就被告冯春美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复利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春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8日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计息,自2015年6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息,对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二、被告聊城博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春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聊城博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清偿后有向被告冯春美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宪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冉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