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武汉弘磊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徐仲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弘磊钢结构有限公司,徐仲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397号原告:武汉弘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新荣村特1号。法定代表人:胡大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徐仲柏,男,1987年3月6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光山县。原告武汉弘磊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仲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弘磊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大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仲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主要从事钢材买卖生意,2016年8月13日被告徐仲柏在其厂购买材料欠其3万元货款,答应同年9月10前还款,如果到期不还将按照2分月息计算利息并给其出具欠据一份。至今其多次催要,被告电话拒接拖延还款,给原告的家庭经济以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其他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主要从事钢材买卖生意,2016年8月13日被告徐仲柏在其厂购买材料欠其3万元货款,答应同年9月10前还款,如果到期不还将按照2分月息计算利息并给其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无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欠条、原告方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仲柏在原告胡大贵经营的武汉弘磊钢结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材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所欠款项定期还清,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清偿货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欠条中明确写明利息约定,实质上是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该项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仲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仲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武汉弘磊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至还清欠款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仲柏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霖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人民陪审员 史经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