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5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康建史、孙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康建史,孙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504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892664301。法定代表人:郝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辉、卢鹏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建史,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孙丽,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康建史、孙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辉、卢鹏鹏,被告康建史、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建史、孙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7339.9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7295.13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6039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康建史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金额30万元,授信期限36个月。同日,双方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康建史以其名下房产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康建史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份,共出借给被告康建史24万元。借款期限均为9个月,年利率8%,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欠息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借期已满,被告康建史尚欠原告本金147339.93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7295.13元。被告孙丽与被告康建史为夫妻关系。此外,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39元。被告康建史、孙丽承认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建史、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147339.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6月20日共计17295.13元,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费6039元;二、被告到期不履行前款判决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康建史名下位于河北省新乐市市区京新大街西侧公路站北侧第二户房产(房产证号:新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