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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同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华峰日轻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华峰日轻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民初2450号原告:上海同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孙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成,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峰日轻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月工路XXX号。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同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峰日轻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以本案诉讼请求已合并至另案中一并审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且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案纠纷可在另案中一并处理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和请求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同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华峰日轻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王寰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