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肖东海、邢台市太平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肖东海,邢台市太平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94号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保全,任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东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太平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东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子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利娟,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运输公司)诉被告肖东海、邢台市太平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租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后漯河宏运运输公司、大地财险邢台公司提出上诉,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豫11民终2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张向阳,被告太平洋租赁公司和肖东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23时18分,赵云龙无证醉酒驾驶冀E×××××号被告太平洋租赁公司的小型轿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郸石329省道与临颍县经一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陈孟春驾驶停在路口处等待信号灯放行的原告单位车辆豫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随相撞后两车起火,致赵云龙及冀E×××××乘车人孟祥兵、XX飞死亡,两车损坏、原告车辆车辆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漯河宏运运输公司已对所载货物托运方郑州利友公司垫付赔偿了719621元,车辆损失14945.60元,并支付车辆鉴定费。但上列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太平洋租赁公司在大地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共5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冀E×××××号肇事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肖东海。我公司认为,大地财险邢台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肖东海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均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200000元。其中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租赁公司和肖东海连带赔偿除保险限额之外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太平洋租赁公司、肖东海共同辩称:遗漏诉讼参与人,原告赔偿未经我方同意,真实性无法核实我方不负赔偿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辩称:以及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属于商业险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陈孟春所驾驶豫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所载的货物,系郑州利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友货运公司)接受各商家的委托托运。豫L×××××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黄振东,行车证登记车主为漯河宏运运输公司,驾驶员陈孟春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核准的准驾车型为B2。赵云龙的驾驶证准驾车型A2,于2011年10月28日因违法未处理被注销。2013年10月18日23时18分,赵云龙无证、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轿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郸石329省道与临颍县经一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陈孟春驾驶停在路口处等待信号灯放行的豫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随相撞后两车起火,致赵云龙及冀E×××××乘车人孟祥兵、XX飞死亡,两车损坏、豫L×××××车辆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赵云龙��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赵云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陈孟春无责任。孟祥兵无责任。XX飞无责任。漯河宏运运输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发生事故后即分两次向杨赞华支付719621元,第一笔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电汇向杨赞华的账户内支付350000元,杨赞华出具收到条注明“该赔偿款为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先行赔偿款”;第二笔于2013年12月13日向杨赞华支付369621元,杨赞华出具收到条注明“该赔偿款为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剩余部分由赔偿款,收到以上赔���款后,利友货运公司与黄振东、漯河宏运运输公司所有赔偿权利义务全部结清。”2013年12月15日,利友货运公司作为甲方;黄振东作为乙方1;漯河宏运运输公司作为乙方2,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双方确认乙方赔偿给甲方因本次运输合同货物损失赔偿款719621元(此款包括甲方委托托运货物的所有赔偿);2.上述赔偿款项付款方式为以下两种(1)甲乙双方确认协议签订后,乙方先行支付甲方赔偿款350000元(含代收货款和预付赔偿款)、(2)经货物损失调查核实后,确认支付剩余部分赔偿款369621元;3.上述款项均汇到甲方指定账号…、户名杨赞华;4.乙方履行完上述支付义务后,甲方与乙方就运输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结清;5.……。杨赞华在该协议上签署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黄振东和漯河宏运运输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署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接收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针对豫L×××××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临价车鉴字[2013]166号,结论: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4945元。鉴定费用840元。漯河宏运运输公司为证明上述内容,提交利友货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均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上无编码,委托书无落款日期);杨赞华出具的收到条两份;电汇凭证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漯河宏运运输公司在本次审理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显示漯河宏运运输公司的账户中现金支取350000元;《电汇凭证》显示申娟的账户中,向收款人杨赞华账户内支付35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付豫L×××××事故借款);事故发生时现场及停车场现场的���片14张;《货运清单》票据原件55张、复印件59张;由杨赞华制作的《清单》一份,共10页。另查明:冀E×××××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肖东海,其将该车挂靠在太平洋租赁公司租赁经营。肖东海于2012年12月29日为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2000元;三者险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6月27日,太平洋租赁公司与赵云龙双方就冀E×××××号车的租赁事宜,订立《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合同条款、及出租承租汽车校验单上均签字盖章,并于当日预付租金7000元、交付该车。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在本次审理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因复印件显示的内容模糊,按要求提供的空白《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正本(反面附有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的打印件。本院认为:漯河宏运运输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宏运运输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货物损失数额问题。根据该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在没有第三方参与、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而自行拟定的损失数额;并且是在调解协议书双方未签字生效之前就已按照自行拟定的损失数额,支付了赔偿款。而且支付的过程是:第一笔于2013年11月13日,从漯河宏运运输公司的账户内现金支取350000元;并于同日自申娟的个人账户内电汇350000元,至杨赞华的个人账户;第二笔于2013年12月13日向杨赞华支付369621元现金(此款项的来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漯河宏运运输公司《货运清单》的票据原件、复印件和由杨赞华制作的《清单》只有杨赞华的签名,而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公司亦未加盖印章;《货运清单》的票据原件上的内容均存在填写不完善、该《货运清单》颜色为白色,系第一联(即存根联),但该联的反面均未见适用复印纸的印迹。《货运清单》的票据原件、复印件和由杨赞华制作的《清单》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被告肖东海和太平洋租赁公司对此货物损失数额也不认可。因此,漯河宏运运输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货物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能、且不足以证实货物的实际损失。漯河宏运运输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而确定了当事人的责任。即赵云龙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赵云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赵云龙承担全部责任。陈孟春驾驶车辆在路口等待信号灯放行,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本院对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因此,漯河宏运运输公司请求被告方承担车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大地财险邢台公司辩称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属于商业险的免赔情形,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险邢台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从形式上仍然属于格式合同的��成部分,仍应承担明确说明、并使投保人完全理解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义务。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大地财险邢台公司是冀E×××××号肇事车的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人,应替代承担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即应当由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在该保险内赔偿漯河宏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车辆损失12945元(14945元-2000元)和鉴定费用840元,应由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应当赔偿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计15785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三者险(12945元+840元)]。为倡导社会善良风俗,提高人民群众、机动车使用人、所有权人、管理人的谨慎注意的义务、遵守交通安全的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5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占伟审 判 员 王鲁君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瑞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