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华威与白景泉、营口春之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威,白景泉,营口春之光物流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3民初1449号原告:刘华威,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白景泉,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营口春之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03-营口海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综合楼5#门市。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696166702D。住所地:营口大石桥沿海新兴产业区石北大街南(西环路西侧)。负责人:马祥记,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MAOP5DMD92。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号中天壹品***幢**号。负责人:谭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华威诉被告白景泉、营口春之光物流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白景泉、营口春之光物流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华威撤回对被告白景泉、营口春之光物流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赵洪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