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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隋振民与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振民,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振民,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赵云丽,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张吉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岳文,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隋振民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隋振民于2013年11月21日开始到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屯矿)运输区工作。诉讼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第四条、彩屯矿安排隋振民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即彩屯矿在保障员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应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第八条、彩屯矿按照其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支付职工工资。”经查,彩屯矿依法向本溪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了不定时工作制,并经本溪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通过。诉讼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彩屯矿已按其单位制定的工资及奖金分配制度,并结合隋振民工作实际情况向其足额发放工资。诉讼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彩屯矿已支付经济补偿金。隋振民认为彩屯矿未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夜班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本劳人仲字第38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认定:“隋振民与彩屯矿签订了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劳动合同及企业制定的薪酬制度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彩屯矿安排隋振民执行不定时工作制,隋振民在双休日中工作不符合享受双休日加班费的情形。隋振民在工作期间从事地面工作,彩屯矿已按照企业制定的薪酬制度足额支付了隋振民的夜班费,对隋振民诉求不予支持”。隋振民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彩屯矿支付双休日加班费9735元及夜间加班费3012元,共计12747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即指每个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受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而本案中诉讼双方签订了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合同,且彩屯矿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也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则不应受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故对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夜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彩屯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隋振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隋振民负担。上诉人隋振民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支持我原审的诉讼请求;由彩屯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1.彩屯矿与我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是彩屯矿自行填写的,我并不知情,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彩屯矿也没有依据《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保障我休息休假的权利。2.考勤表和工资表均掌握在彩屯矿一方,彩屯矿在仲裁开庭时已经认可我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8小时,没有休息日、节假日,彩屯矿没有保障我休息休假的权利,应当按照实际实行的标准工时制计算工资及加班费用。被上诉人彩屯矿未提出答辩。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隋振民的工作是否属于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本案中,上诉人隋振民受聘于被上诉人彩屯矿后,在运输区工作,因矿山企业的生产特点及隋振民工作的特殊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依据以上办法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综上,隋振民的工作性质符合不定时工作制,且彩屯矿已为隋振民发放了工资及夜班费,原审判决对隋振民提出的要求彩屯矿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及夜班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故隋振民提出的彩屯矿应当按照实际实行的标准工时计算工资及加班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隋振民提出的其对《劳动合同》中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不知情的上诉意见,因隋振民对《劳动合同》中其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没有异议,而隋振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劳动合同》中签名所能引起的法律效果理应知晓,现隋振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意见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隋振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秀菊审 判 员  高广明审 判 员  朱 飞审 判 员  高 伟审 判 员  郑 红审 判 员  孙 源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