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4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莒县发中发饭庄与莒县刘官庄镇刘官庄社区马驹岭村经济合作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发中发饭庄,莒县刘官庄镇刘官庄社区马驹岭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4352号原告:莒县发中发饭庄,住所地莒县。经营者:陈吉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珐(陈吉祥之父),男。被告:莒县刘官庄镇刘官庄社区马驹岭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莒县刘官庄镇马驹岭村。法定诉讼代表人:刘贵峰,该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原告莒县发中发饭庄与被告莒县刘官庄镇刘官庄社区马驹岭村经济合作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发中发饭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珐与被告莒县刘官庄镇刘官庄社区马驹岭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刘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县发中发饭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生活费14074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两年间,被告村时任干部刘成顺、严秀彩及陈淑民因村务多次就餐,共欠原告生活费1527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4月8日经严秀彩经办原告按装自来水表三块顶账1200元,尚欠原告生活费140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莒县刘官庄镇刘官庄社区马驹岭村经济合作社辩称,村里10年都没有经济来源,现在确实没能力偿还,对于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2016年12月28日现金支出凭证及农村集体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村原村委干部刘成顺、严秀彩、陈淑民等因村内公务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莒县发中发饭庄就餐,经结算,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村尚欠原告餐费15274元,后因被告村为原告按装自来水表割账1200元,至今尚欠餐费14074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原村委干部在被告处就餐并尚欠餐费14074元未付事实清楚,且被告对该村务支出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餐费14074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于欠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所诉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为宜。综上,原告所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莒县刘官庄镇刘官庄社区马驹岭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莒县发中发饭庄餐费140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6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莒县刘官庄镇刘官庄社区马驹岭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存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