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8民初6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雪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朝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英,刘朝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731号原告:周雪英,女,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朝晖,男,1975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雪英与被告刘朝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被告刘朝晖、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1,916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10,768.64元、误工费10,12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陪护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6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朝晖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8时15分,被告刘朝晖驾驶鲁ABXX**小型轿车与原告周雪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青赵公路出白石公路南约5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朝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刘朝晖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及自费部分15,032.87元、伙食费67.50元。陪护费过高,且开票单位并非陪护公司。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一期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9日至11月14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729.31元。原告另花费陪护费13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还查明:2017年4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1,600元。原告实际花费车辆修理费1,6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10,125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原告与上海价皆五金厂签订的退休返聘合同、工资签收表、误工证明(内容为:周雪英系我单位员工,担任食堂职务,月收入2,025元,其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10,125元)、户口簿(户主周洪泉、妻周雪英、子周雪峰)、青浦区夏阳街道青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兹有我社区周雪英自2016年5月至今一直在本区青浦区公园路339弄湖燕大楼204室居住)、青浦区盈浦街道尚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居民周雪英于2002年至2015年8与居住于万寿新村XXX号楼604室,后因房屋出售搬离)、房产证(房地坐落青浦区城东湖燕大楼204室、权利人周雪英)、购房发票、商品房预售合同。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认为返聘合同起始时间距离事故发生不满一年,原告为农业户口,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尚美社区居委会证明的居住时间已超过事发前一年,关联性不认可,青城社区证明的居住时间距离事故发生不满一年,故无法确认原告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庭后补充提供营业执照、房屋交接书、个人住房减免房产税认定申报表、旭辉百合苑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周雪峰于2014年4月入住清河湾路百合公馆102号1202室,至2016年9月房屋出售搬离,期间其母亲周雪英于2015年8与入住至2016年5月搬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房屋交接书乙方并非原告,申报表未写原告姓名,故均与本案无关,居住证明系物业服务中心出具,不是居委会或派出所等主管机关,故不认可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刘朝晖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41,729.3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含陪护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3,730元,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3,600元、车损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计算一期治疗误工费10,00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400元;六、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户籍人口,在本市城镇地区购买了居住用房,亦有相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其居住情况,故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情况,计算为110,768.64元;八、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九、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确认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5,717.95元,由被告刘朝晖赔偿律师费5,000元,余款180,717.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雪英180,717.95元;二、被告刘朝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雪英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计2,063元,由原告周雪英负担56元,被告刘朝晖负担2,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