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占峰、宋志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占峰,宋志民,王石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090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10997859-8。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荣,系该社职工。被告:张占峰,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宋志民,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王石英,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占峰、宋志民、王石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峰、宋志民、王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占峰偿还借款本金39702元及利息7993.09元,本息合计47695.09元;2.被告宋志民、王石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占峰于2014年6月11日至我联社青兰信用社贷款39702元,2016年6月10日到期,借款利率5.125‰,并由宋志民承担经济担保,该笔贷款截止2017年4月5日结欠本金39702元及利息7993.09元,本息合计47695.09元,此笔贷款到(逾)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催收,借款人拒不还款。被告张占峰、宋志民、王石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证据一、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承诺书;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据四、借款借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张占峰、宋志民、王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占峰于2014年6月11日在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兰信用社贷款39702元,2016年6月10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5.125‰,由被告宋志民、王石英提供保证担保,截止至2017年4月5日被告张占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9702元、利息7993.09元。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占峰、宋志民、王石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张占峰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占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宋志民、王石英作为担保人,在张占峰借款逾期后,应履行保证责任,其未履行,亦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702元及利息7993.09元、应计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5.125‰的1.5倍自2017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占峰、宋志民、王石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胜男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明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