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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保诉被告肇源县民意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保,肇源县民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603行初66号原告徐国保,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民意乡。被告肇源县民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肇源县民意乡公营子村。法定代表人于开富,乡长。出庭负责人张中武,副乡长。委托代理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保诉被告肇源县民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民意乡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民意乡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国保,被告民意乡副乡长张中武、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民意乡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民意乡政府一直未予答复。原告诉称,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信息,被告拒绝公开。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肇源县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提出要求民意乡政府公开政府信息,肇源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也给民意乡政府下达督办通知,被告仍拒绝公开。故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以下财务收支信息给予答复:1、2010年至2015年扶贫款拨到民意乡,都发给哪个村、哪个村民了;2、2010年至2015年油井占地面积、永征地面积和临时占地面积补偿资金情况;3、2013年危房补助资金都发给哪些村民了;4、棚户区改造,改造哪了,改造资金去向;5、2012年政府修侧房和锅炉房使用资金情况。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2016年6月6日)一份,欲证明我于2016年6月6日向民意乡政府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2.关于徐国保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一份(2017年3月20日),欲证明我到民意乡申请信息公开,民意乡未给我答复,我到县政府反映该问题,县政府制作答复意见要求民意乡政府给我作出答复。被告民意乡政府辩称,一、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要求政务公开的申请及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诉请应当先向被告单位依法提出申请,而并非是被告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本案被告向原告公开;二、原告的诉讼事项并不完全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及第12条规定,有部分请求可能涉及其他公民和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存在着涉密的可能,被告在接到法庭送达的应诉通知和起诉状后,也在积极协调诉请事项可能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并积极准备在合情合法的情况下实现原告的诉求;三、由于本案被告单位在此期间乡里的主要负责人乡长及副乡长和乡党委书记进行更换,可能出现管理的漏洞和真空,被告请求法庭依法对本案被告的工作作出指导及依法作出判决;四、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申请人不得要求信息公开单位在已存的政务信息中在加以删减、提炼,另行编辑相关的信息,原告第1、3、4项诉请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被告民意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经过对存档文件的查阅,确实未收到过该份申请,相关人员也并不知道该份申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申请并不是向被告提出,而是向县政府提出的,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国保为肇源县民意乡大庙村米家围子屯居民。2016年6月6日,向民意乡政府递交《申请》,要求信息公开。因被告民意乡政府未予答复,原告遂向肇源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被告对以下信息公开给予答复:1、2010年至2015年扶贫款拨到民意乡,都发给哪个村、哪个村民了;2、2010年至2015年油井占地面积、永征地面积和临时占地面积补偿资金情况;3、2013年危房补助资金都发给哪些村民了;4、棚户区改造改造哪了,改造资金去向;5、2012年政府修侧房和锅炉房使用资金情况。肇源县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徐国保下发《关于徐国保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告知原告徐国保对第1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由民意乡政府进行答复,已经给民意乡政府下达了督办通知。第2条请到大庆油田公司申请公开。被告接到通知后,一直未给原告徐国保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且肇源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3月20日对此进行了督办,但被告民意乡政府一直未予答复,没有按照上述条例规定的期限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源县民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徐国保申请公开的以下信息予以答复:1、2010年至2015年民意乡扶贫款向各村及村民发放的具体情况;2、2010年至2015年油井占地面积、永征地面积和临时占地面积补偿资金情况;3、2013年危房补助资金具体发放情况;4、棚户区改造具体地点及改造资金去向;5、2012年政府修侧房和锅炉房使用资金情况。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肇源县民意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宋春审 判 员  李志杰人民陪审员  许秀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