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77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发展广场聚客隆超市门口,与公交车司机发生纠纷,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当场对被告人黄某某口头传唤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及殴打,妨害了民警执行职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范某、尹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情况说明,当事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常 珉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