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3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因与被告王孝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王孝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3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少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婷婷,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孝明,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逊克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因与被告王孝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孝明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并成功发卡,自2016年2月1日最后还款3500元后被告开始逾期,至今拖欠信用卡金额为20430.99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没有还款意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本金13291.07元,费用3970.25元,利息2169.27。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申请表、王孝明个人信用卡交易明细、王孝明申请信用卡签字照片各一份,证明王孝明因使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当前逾期本金13291.07元,逾期利息2169.27元,逾期费用3970.65元,逾期18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未出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来自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的留存文件和系统管理文件,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孝明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申请信用卡,经原告审核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281***665,信用额度为18000元,约定超过还款日后的贷款按万分之五计息,如未能还清当月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的5%收取违约金。被告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有贷款逾期,自2016年2月1日后贷款本金有13291.07元未归还,已经逾期18期,至2017年8月17日本案开庭审理已经产生利息2169.27元,逾期费用3970.65元。本院认为,被告本人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申请表,声明了解和清楚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承诺遵守领用信用卡的各项规则,原告为其发放信用卡,系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的条款即按原告信用卡管理规定执行,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为其提供的贷款,即应按照原告关于信用卡的管理规定的还款期限按期还款,以使该借款合同正常履行。自2016年2月1日开始被告未再按期还款,尚欠贷款本金13291.07元未归还,已经逾期18期,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原告关于信用卡的管理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原告信用卡管理系统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还款,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的利息为2169.27元,违约金为3970.6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3291.07元,利息为2169.27元,违约金为3970.65元,合计为19430.99元。(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王孝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 栋人民陪审员 高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道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仲光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