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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秀英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867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杨萍,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苑小区*号楼*单元*层***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陈明冬,女,199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苑小区**号楼*单元*层***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陈明智,男,200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苑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法定诉讼代理人:杨萍,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苑小区*号楼*单元*层***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余秀英,女,193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苗集镇邵圩村杨庄**号。上述4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涛,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法定代表人:李扣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承,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皓洁,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萍、陈明冬、陈明智、余秀英因与上诉人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萍、陈明冬、陈明智、余秀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中“并自2017年1月起按月支付陈明智供养亲属抚恤金至陈明智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止”的内容,改判中航天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明智抚恤金至丧失领取抚恤金条件时止(暂按每月2056.9元标准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中航天公司2017年1月前一次性支付余秀英供养亲属抚恤金,2017年2月后每月支付余秀英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死亡(暂按每月2056.9元标准计算,履行过程中应根据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及时调整)。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陈明智供养亲属抚恤金从2017年1月起按月支付不合理,不利于执行,也存在风险。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余秀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错误的。余秀英是死者陈雪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主要生活来源靠陈雪供养,已就此提交村委会证明。中航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述4人的上诉请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月领取。余秀英共有7个子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由陈雪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中航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我公司以每月4411元为基数向陈明冬、陈明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2012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陈雪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在工资数额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参照法院所在地行业工资标准确定。陈雪的工资应以我公司同等岗位职工的工资为准,我公司在岗安全员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与北京市建筑工程技术人员的月工资中位数4411元契合,故以4411元为基数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更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司法实践通常做法。杨萍、陈明冬、陈明智、余秀英辩称,不同意中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杨萍、陈明冬、陈明智、余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中航天公司:1.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195元×20=623900元;2.支付丧葬补助金:7086元×6=42516元;3.支付陈明冬、陈明智抚恤金:(6000元×30%=1800元/每月)×40个月=72000元+(6000元×30%=1800元/每月)×153个月=275400元。共计347400元,从陈雪死亡之日起一次性支付;4.支付余秀英每月抚恤金1800元,从陈雪工亡之日起计算至余秀英死亡止。中航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公司以每月1323.3元的标准按月支付陈明冬、陈明智抚恤金,至陈明冬、陈明智丧失待遇领取条件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雪于2013年8月12日死亡。杨萍为陈雪的配偶。陈明冬、陈明智为陈雪的子女。杨萍于2013年8月2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陈雪和中航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陈雪和中航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航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2014年11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丰民初字第041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雪和中航天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中航天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杨萍的申请,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Y0292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雪于2013年8月1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视同工伤。中航天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经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中航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杨萍主张陈雪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中航天公司主张为4411元。双方均未就此举证。余秀英称其共有7个子女,是陈雪的母亲,由陈雪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并提交阜南县苗集镇前进村民委员会2017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以及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为证。中航天公司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杨萍、陈明冬、陈明智、余秀英于2015年12月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航天公司:l.支付陈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万元;2.支付丧葬费42516元:3.支付陈明冬、陈明智抚恤金34.74万元;4.支付余秀英每月抚恤金1800元从陈雪死亡直至余秀英死亡止。2016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521-524号裁决书,裁决:1.中航天公司支付杨萍、陈明冬、陈明智、余秀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中航天公司支付杨萍、陈明冬、陈明智、余秀英丧葬补助金31338元;3.中航天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后起,以每月1566.9标准按月支付陈明冬、陈明智抚恤金,直至陈明冬、陈明智丧失待遇领取条件;4.驳回杨萍、陈明冬、陈明智、余秀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2012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677元。一审法院认为,法院终审判决已确认陈雪和中航天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行政诉讼终审判决已维持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陈雪因工死亡,中航天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陈雪的月工资标准,故法院参照2012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陈雪月工资标准为5223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之规定,中航天公司应当支付杨萍、陈明冬、陈明智、余秀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及丧葬补助金31338.5元。关于陈明智、陈明冬要求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和数额,法院根据法定标准予以核算。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就相关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进行调整,中航天公司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支付陈明智相关待遇直至陈明智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止。中航天公司虽不认可余秀英与陈雪的母子关系,但其未举证反驳阜南县苗集镇前进村民委员会2017年1月4日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余秀英与陈雪的母子关系予以采信。但是,因余秀英有7个子女,余秀英未充分举证证明其由陈雪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法院对余秀英要求中航天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难以支持。判决:一、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萍、陈明冬、陈明智、余秀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萍、陈明冬、陈明智、余秀英丧葬补助金31338.50元;三、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明冬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6267.6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0602.8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2522.8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4682.80;四、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明智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6267.60、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0602.8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2522.8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4682.80,并自2017年1月起按月支付陈明智供养亲属抚恤金至陈明智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止(月标准暂定为2056.90元,在履行过程中给付标准应根据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即时调整每月支付数额);五、驳回杨萍、陈明冬、陈明智、余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余秀英有7个子女,余秀英未充分举证证明其由陈雪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对余秀英要求中航天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杨萍、陈明冬、陈明智、余秀英要求改判中航天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明智抚恤金至丧失领取抚恤金条件时止,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陈雪的月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参照2012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陈雪月工资标准为5223元,并以此为标准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杨萍、陈明冬、陈明智、余秀英和中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萍、陈明冬、陈明智、余秀英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伟审 判 员  张 洁审 判 员  庞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玉贤书 记 员  刘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