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4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与杨云龙、杨恩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杨云龙,杨恩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1159号原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北门(北关招待所院内)。法定代表人:苏尼亚,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亚妮,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云龙,男,汉族。被告:杨恩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别焕,男。原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运业公司)与被告杨云龙、杨恩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亚妮、被告杨云龙和被告杨恩魁的委托代理人刘别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公司借款人民币207156.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5日,第一被告杨云龙雇佣的驾驶员驾驶陕CT7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宫某某死亡。为处理该事故,2014年4月8日,第二被告杨恩魁从我公司借款人民币53万元,由我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受害人宫某某家属。随后,被告用保险公司支付的事故理赔款和燃油补贴款等共向我公司归还322843.29元,尚有207156.71元未还,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云龙辩称:我认为原告所诉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这笔款是陕CT7X**号出租车出事故后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我当时想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但是原告鑫河运业公司要与死者家属私下和解这起事故的赔偿问题。赔偿协议是原告单位和我还有死者家属达成的。原告鑫河运业公司说有保险公司保险理赔,但当时保险赔偿款还未到账,就由杨恩魁给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出具借条,但借条注明是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款,我认为我和原告鑫河运业公司之间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出租车在经营过程中原告鑫河运业公司也享受利益,出现事故原告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陕CT7X**号出租车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名称是原告鑫河运业公司,我聘用的驾驶员也是经原告方审查后同意驾驶的,现在出现交通事故原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恩魁辩称:我也认为我们和原告之间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借款,原告方出面协调私了这起交通事故并达成了赔偿58万元的协议,这起事故我们也是受害方。原告方怕死者家属在他公司闹事,给他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影响他公司的声誉,所以与死者家属私下达成协议,处理了这起事故,当时协商的是58万元,我们已先期给死者家属支付了5万元,剩余53万元由原告公司转给了死者家属,我们认为原告方是该出租车的车主,就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在给该出租车办理保险时未征求被告杨云龙的意见,投保的数额较低,使理赔金额不能满足事故赔偿,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所以,在理赔款项之后所产生的赔偿款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应该承担。原告鑫河运业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赔偿协议书、汇款单各一份,证明对象:1、第二被告杨恩魁在2014年4月8日从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借款53万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2、原、被告与受害人家属、受害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营子头村委会签订赔偿协议,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将53万元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了受害人所在的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营子头村委会,由村委会转交给受害人家属的事实。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还欠原告方借款余额207156.71元;证据(2)致歉信一份,证明对象:证明事故处理完以后,原告方曾多次催促被告杨云龙归还借款,但被告杨云龙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并在2016年12月5日给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出具一份致歉信。证明目的: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鑫河运业公司的债权应该得到保护;证据(3)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对象:本次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赔付316202.97元,剩余213797.03元,减去燃油补贴费6640.32元,被告杨云龙、杨恩魁还欠原告借款207156.71元未予归还。证明目的:被告杨云龙、杨恩魁应向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归还借款207156.71元;证据(4)《宝鸡市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对象:2012年1月19日,原告鑫河运业公司与案外人容小峰签订《宝鸡市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容小峰承包经营陕CT7X**号出租汽车。证明目的和作用:1、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将陕CT7X**号出租汽车承包给了案外人容小峰,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协助承包人处理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2、2014年4月5日,陕CT7X**号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才知道容小峰私自将车辆转包给了被告杨云龙,为处理交通事故二被告从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借款53万元,既然杨云龙认可自己是陕CT7X**号出租车的承包人,那么,不论是基于借贷关系还是基于承包关系,都应当将53万元归还给原告鑫河运业公司。被告杨云龙、杨恩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对苏尼亚进行谈话作出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该款项从苏尼亚个人卡号上转给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营子头村委会。被告杨云龙对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在借条后面已注明了是交通事故赔偿款,说明被告方与原告鑫河运业公司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云龙在原告鑫河运业公司承包经营出租车并向原告方缴纳费用,说明双方是利益共享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鑫河运业公司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致歉信当时是原告鑫河运业公司的法律顾问找到被告杨云龙说他刚做鑫河公司的法律顾问,让被告杨云龙给他写个书面材料,他好给鑫河运业公司领导交差,在此情况下杨云龙才写了这份致歉信。这份致歉信不是被告杨云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诱骗的情况,该致歉信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承包合同原告鑫河运业公司保留,只让出租车承包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也不让出租车承包人保留合同,对合同的内容被告杨云龙不清楚,杨云龙从容小峰手里将车辆转让过来后,容小峰手中也没有与原告鑫河运业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这两份出租车承包合同的内容对被告杨云龙不能发生效力。被告杨恩魁对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出具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鑫河运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仅对第三组证据保险理赔清单发表质证意见:由于在保险公司办理投保业务是原告鑫河运业公司统一办理,未向车主包括本案被告杨云龙在内征求保险投保的范围和金额,本次事故按50%的商业险赔偿的数额过低,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应征求每个车主的意见,将投保赔偿额度增加到出现事故以后能满足给死者家属的赔偿,但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征求全体车主的意见,造成赔偿款不足以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这是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工作不到位的问题,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鑫河运业公司与被告杨云龙在出租车收益上是利益共享的,被告杨云龙系普通公民属于弱势群体。现在出现了交通事故,原告鑫河运业公司既然享受利益就应该承担事故赔偿的责任。原、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合议庭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意见:对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杨云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杨恩魁的委托代理人不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鑫河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杨云龙虽提出原、被告之间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是因处理交通事故才向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出具的借条,该质证意见并不能否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只能说明借款用途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同时,合议庭在对该证据分析时也注意到,借款条据虽是被告杨恩魁向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出具的,但因其与杨云龙系叔侄关系,在杨云龙承包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杨云龙委托一直参与事故的处理,所借款项也已直接转给了受害者宫某某所在的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营子头村村民委员会用于给受害者宫某某家属赔偿,杨云龙与杨恩魁之间应系委托代理关系,杨云龙对杨恩魁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对原告鑫河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证为有效证据,但对原告鑫河运业公司以此证据要达到证明原告鑫河运业公司与被告杨恩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被告杨云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杨恩魁的委托代理人不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向法庭提交被告杨云龙向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出具的这份致歉信的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方在法定时限之内向被告方主张过民事权利,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鑫河运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所以,对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鑫河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杨云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杨恩魁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在办理保险投保手续时未征得出租车承包人的同意,办理的出租车投保额度太低,致使出现交通事故以后不能满足受害人的赔偿需求,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杨云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对该出租车投保以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出租车投保的情况,但并未对投保的情况采取相应的增加等办法,应视为对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对该出租车投保情况的认可,在该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又以原告鑫河运业公司投保不到位为由进行抗辩。理由明显不足,不能采信,故,对原告鑫河运业公司提交该证据的待证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恩魁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4),被告杨云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恩魁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杨云龙作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公民在与他人转让出租车时就应该知道出租车经营的风险,出让人未向其出具与原告鑫河运业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当时就应向出让人提出并采取相应的办法了解出租车承包经营期间的风险责任,但被告杨云龙在已发生生交通事故以后仅以自己未见到出租车承包合同为由发表质证意见,目的想以此为由请求免除风险责任,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其理由明显不足,故对被告杨云龙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证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并结合法庭公开开庭审理调查,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陕CT7X**号出租车原承包经营者是容小锋,被告杨云龙通过转让的形式取得了陕CT7X**号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2014年4月5日杨云龙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该出租车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宫某某死亡。2014年4月9日由本案原告鑫河运业公司、被告杨云龙、杨恩魁和受害人宫某某的家属以及宫某某所在的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营子头村村民委员会达成事故赔偿协议,给受害人宫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58万元。被告杨云龙支付了5万元,余款53万元,由被告杨恩魁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出具借条,从原告鑫河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尼亚个人建行银联卡上将53万元款项直接转给了宫某某所在的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营子头村村民委员会。同时查明,原告鑫河运业公司以被告杨云龙未归还借款为由将陕CT7X**号出租车本起事故的理赔款316202.97元和应付给被告杨云龙的部分燃油补贴款6640.32元,合计322843.29元在借款53万元项下扣减。以被告杨云龙和被告杨恩魁尚欠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借款207156.71元未归还为由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鑫河运业公司与陕CT7X**号出租车原承包经营者容小锋在《宝鸡市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该车承包经营期限是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该合同在第七条(一)款4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由乙方(承包者)引起的其他事故,造成车辆和甲方(鑫河运业公司)其它财产损失的,有权按照企业管理制度和本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鑫河运业公司与被告杨云龙、杨恩魁之间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被告杨恩魁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本案案由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其他纠纷?三、陕CT7X**号出租车办理的保险问题?对上述焦点问题经合议庭综合分析评议认为:一、本案被告杨恩魁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将杨云龙和杨恩魁列为被告进行诉讼。合议庭在综合分析评议后认为:本案中杨恩魁只是作为杨云龙的代理人参加了事故的处理,受其委托向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出具借款条据,杨云龙和杨恩魁之间应属委托代理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庭审时也已查明杨恩魁出具借条所借的款项直接转给了受害者宫某某所在的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营子头村村民委员会用于向其家属进行赔偿。故,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将杨恩魁列为本案被告进行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二、本案原、被告之间应属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4月8日杨恩魁在处理被告杨云龙承包经营的陕CT7X**号出租车的交通事故时受被告杨云龙之托向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出具了借款条据,原告鑫河运业公司与被告杨云龙之间即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只不过该借款用途是用于处理陕CT7X**号出租车的交通事故。被告杨云龙以借款处理交通事故为由提出原告鑫河运业公司与其之间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一种合作经营出租车,利益共享,责任同担的合作关系,要求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对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该辩解意见并不能否认杨恩魁代其向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借款处理交通事故的这一客观事实,被告方提出的问题属于出租车承包经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中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陕CT7X**号出租车的保险问题。诉讼中杨恩魁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鑫河运业公司为陕CT7X**号出租车办理的保险较低导致保险理赔款不足以赔偿受害者宫某某家属的赔偿需求。被告杨云龙作为陕CT7X**号出租车的承包经营者在原告鑫河运业公司对陕CT7X**号出租车办理投保后应对投保情况有所了解,自己完全可以增加投保额度,增加发生事故以后的赔偿数额,但其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产生的后果应自己承担。据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借款207156.71元;二、驳回原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恩魁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被告杨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勤绪人民陪审员 郭乃全人民陪审员 耿正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