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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3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仁新与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新,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32653号原告:李仁新,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李良,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李仁新与被告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李仁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14,4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两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被告仅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利息。借款至今,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本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长期居住在本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址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要求将本案移送本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被告户籍地在上海市静安区虬江路XXX号,但被告自2008年1月起即居住本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