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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养殖业商会与王忠丽、王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养殖业商会,王忠丽,王蕾,王颖,梁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567号原告:中宁县养殖业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张举,该商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忠丽,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蕾,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颖,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梁志平,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养殖业商会与被告王忠丽、王蕾、王颖、梁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养殖业商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及被告王颖、梁志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忠丽、王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王忠丽、王蕾在公告期间及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忠丽、王蕾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67元(2%÷30×73天×100000元=4867元,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共计73天,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息共计104867元,后续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王颖、梁志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中宁县养殖业商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忠丽、王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2.4%;被告王颖、梁志平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忠丽、王蕾支付借款10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忠丽、王蕾仅向原告返还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632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返还。被告王颖、梁志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颖、梁志平辩称,我们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我们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忠丽、王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中宁县养殖业商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忠丽、王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月利率为2.4%,被告王颖、梁志平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忠丽、王蕾支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忠丽、王蕾将利息清偿止2016年12月10日,本金100000元及下剩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王颖、梁志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月利率按2%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中宁县养殖业商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丽、王蕾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忠丽、王蕾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忠丽、王蕾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48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被告王颖、梁志平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忠丽、王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丽、王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宁县养殖业商会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共计104867元;被告王忠丽、王蕾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中宁县养殖业商会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被告王忠丽、王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王颖、梁志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公告费240元,共计2637元,由被告王忠丽、王蕾、王颖、梁志平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霞旻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何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