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广西天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与李贵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904号原告:广西天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住所:广西扶绥县。组织机构代码:91451421061737225W。负责人:张冬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明,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原告广西天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伦物业公司)与被告李贵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天伦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综合服务费、公共维修资金1909.6元,违约金2250.5元,共416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维修基金每月每平方米0.1元。被告套房建筑面积为94.78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52.12元,维修基金9.47元。还约定水、电费由原告代收代缴。协议生效后,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以一些无关之理由拒绝交纳上述费用。至2017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615.1元及滞纳金2250.5元、公共维修资金294.5元,合计欠费4160.1元。原告多次书面、电话催告,被告均拒不交纳,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贵明没有向本院作出任何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贵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李贵明是扶绥盛城绥园居4号楼1单元902房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94.7平方米。2014年8月21日,原告天伦物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李贵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物业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0.55元/月/平方米,缴费时间为每月5日前。协议第五条约定,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热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协议第六条约定,维修基金按每月0.1元/平方米缴纳。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齐并从逾期之日按每天交纳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4年5月8日,扶绥县物价局下发扶价[2014]14号文件《关于扶绥县“盛城·绥园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盛城·绥园居”小区可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预收综合服务费,即按房屋建筑面积0.55元/平方米/月预收。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李贵明未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公共维修资金。经多次书面、话催缴,被告拒不交纳,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按照扶绥县物价局批复的收费标准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计算,被告从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共31个月)应付的物业综合服务费为1614.6元(94.7平方米×0.55元/平方米×31)、应付的公共维修资金为293.6元(94.7平方平×0.1元/平方米×31)。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1614.6元、公共维修资金293.6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被告李贵明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齐并从逾期之日按每天交纳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被告没有按时缴纳物业费等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的违约金,而被告在该时间段内尚欠原告物业综合服务费1614.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325.15元,现原告只主张该时间段的违约金2250.5元,本院不予干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25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天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物业综合服务费1614.6元、公共维修资金293.6元、违约金2250.5元,共计4158.7元;二、驳回原告广西天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广西天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万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何凤英书 记 员 肖善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