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升奎郑祖遥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升奎,郑祖遥,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6行初113号原告杨升奎,男,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郑祖遥,女,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929336-4,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蒋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成延飞,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升奎、郑祖遥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用地行政违法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提出交叉管辖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渝05行辖18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6月13日我院受理该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进行审理,依法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书面审理。原告杨升奎、郑祖遥诉称,被告2003年6月临时使用西彭永安一社原告承包地1.2亩,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第57条第1款之规定给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造成原告大春粮食损失未收,赔偿1300元一亩的粮食损失是应该的。《土地管理法》第57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属临时使用土地不得在原告承包地上修建永久的建筑物规定,被告未取得建设用地项目批文,违法建设。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公布征用西彭永安村一社、二社和桥凼村四社土地及原告的承包地时,对征地前就把原告承包地上面修建成道路没有支付征地青苗补偿,以没有按原告承包地上面道路实际补偿是不合法的。以上综述事实,原告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四、十二条等规定,房屋与承包地行政案件属不动产之内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超过二十年起诉的有效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2003年6月临时使用原告承包地作为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认为,我局并非临时土地的使用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二原告在2016年就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针对同一诉讼请求提出过诉讼,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院书面审理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向原告调查核实:2016年9月二原告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2003年6月违法征收其承包地1.2亩的行为违法。同年11月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5行初378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西彭镇永安一社承包的集体土地在2003年就已经被占用,原告在当时就领取了相应补偿费用。原告在2003年已经知道土地被占用的事实,现原告于2016年9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裁定如下:驳回杨升奎、郑祖遥起诉”。杨升奎、郑祖遥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行终78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首先,二原告在2016年9月诉讼的,要求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2003年6月违法征收其承包地1.2亩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与本次二原告向我院诉讼的,要求确认被告2003年6月临时使用原告承包地作为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属同一意思。其次,二原告在西彭镇永安一社承包的集体土地,在2003年就被占用,针对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二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且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起诉。现二原告以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为被告,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杨升奎、郑祖遥告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迎春人民陪审员 周长彬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