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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广志与被上诉人许国良、原审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处、秦皇岛市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广志,许国良,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处,秦皇岛市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广志,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良,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审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马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靖瑛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负责人:刘锁柱,该工程处处长。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临港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任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宋广志因与被上诉人许国良、原审被告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铁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处、秦皇岛市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宋广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赖志勇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隋佳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