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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4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永勇与马言兴、马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勇,马言兴,马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087号原告:李永勇,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郑燕明,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言兴,男,199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马坤,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永勇与被告马言兴、被告宁波骏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被告马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祖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同年8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骏通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方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保全并已执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言兴、马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勇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马言兴系朋友关系。因车辆运营购买保险需要,骏通公司与被告马言兴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月2.4%、每月利息2400元。如果逾期,将按日利率10%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马言兴愿意将其名下位于宁波北仑区大碶街道香榭家园4幢206室、储21作抵押担保。被告马坤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骏通公司及被告马言兴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0万元现金,被告马坤作为担保人也予以签字确认。骏通公司和被告马言兴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和应付的其余利息一直推脱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告与骏通公司及被告马言兴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言兴应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马言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为1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马言兴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3.被告马坤对被告马言兴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等证据,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马言兴、马坤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马言兴、马坤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予认定。据此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马言兴(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7日,因骏通公司车辆运营购买保险需要,原告与被告马言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方,原告),乙方(借款方,被告马言兴),经双方协商,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乙方因车辆运营购买保险款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起,利息2.4分,每月2400元;乙方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日利率10%支付违约金,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及违约金后本金;乙方愿意将其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物,并将骏通公司做抵押担保,乙方名下房产即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香榭家园4幢206室、储21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内有效,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律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到期借款方和担保方如不能归还出借方的借款,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借款方到期归还借款,抵押权消失;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乙方在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则本借款合同自动作废。合同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骏通公司、被告马言兴分别在前述《借款合同》上签章、签名及捺指印。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现金100000元交付被告马言兴。同日,被告马言兴出具《借条》一份,对前述借款10万元予以确认。骏通公司、被告马言兴分别在该《借条》上签章、签名及捺指印。被告马坤则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马言兴已付原告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至2016年12月27日止。嗣后,原告向被告马言兴催讨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果,骏通公司、被告马坤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支付代理费7000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马言兴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言兴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被告马坤作为涉案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其对被告马言兴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马言兴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言兴、马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言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永勇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言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勇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000元;三、被告马坤对被告马言兴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马言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保全费1115元,合计2385元,由被告马言兴、马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祖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新荣代书记员 胡翼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