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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执64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丁玉华、赵德良罚金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玉华,赵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11执641号之三被执行人:丁玉华,女,汉族。被执行人:赵德良,男,汉族。关于丁玉华、赵德良罚金一案,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11刑初369号刑事判决书,因丁玉华、赵德良正在服刑,尚不具备财产刑的执行条件,同时本着有利于罪犯丁玉华、赵德良刑事改造的原则,特撤回对丁玉华、赵德良财产刑的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11刑初369号关于丁玉华、赵德良财产刑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 军审判员 陈 中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清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