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青叶与白荣星、朱厚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叶,白荣星,朱厚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658号原告:刘青叶,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公安局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白荣星,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朱厚莲,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刘青叶与被告白荣星、朱厚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荣星、朱厚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青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白荣星、朱厚莲向原告偿还借款2495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白荣星、朱厚莲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份,被告以其儿子白廷海结婚需要资金购买宅基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2013年4月1日,白荣星将借款本金加上未付的利息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4950元的借据。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起诉。白荣星、朱厚莲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及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高唐县清平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调取了被告朱厚莲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刘青叶对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无异议。被告白荣星、朱厚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对案件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荣星、朱厚莲于198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白荣星因买宅基盖房需要资金,于2005年通过刘某介绍向原告刘青叶借款23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刘青叶以现金形式向白荣星交付了全部借款。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于2013年4月1日将借款本金23000元及未付的利息1950元合并后向原告重新更换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24950元)刘青叶现金贰万肆千玖佰伍拾单位清平东街经手人白荣星2013年4月1日”。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青叶与被告白荣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自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白荣星、朱厚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白荣星、朱厚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49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荣星、朱厚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青叶偿还借款本息24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白荣星、朱厚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大可人民陪审员 张延涛人民陪审员 孙贵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