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2017年3月29日因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光通,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以要求被告人金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之诉讼代理人陈某2、刘成坤,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光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7年3月27日17时许,在其驾驶证(C1型)记分达到12分被暂扣期间,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且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C×××××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淄博市淄川区水产城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川区岳虹钢材厂处,将前方同向步行的陈某3撞出致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6日,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鉴定,陈某3属重伤二级。2017年4月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金某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跟随救护车辆将被害人陈某3送至医院抢救。被害人陈某3儿子陈某2在医院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医院后口头传唤被告人金某,金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陈某3及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不含之前已支付的部分),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金某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陈某3因伤情严重且病情不稳定,无法进行伤残鉴定;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金某驾驶证记分超过12分被暂扣;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C×××××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人金某;公安行驶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证实金某在因该次事故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金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1证实与陈某3散步时,一辆三轮摩托车撞了陈某3,后骑摩托车的人打了120,并跟随120车去了医院;证人王某证实案发当晚金某打电话说在白庙路口以东处开车撞人了,其赶到现场后发现一个男人抱着一个女人坐在地上,过了一会120急救车到现场后,金某跟着救护车与伤者去了医院;证人陈某2证实案发当晚陈某1打电话说一辆三轮摩托车撞了其母亲,其赶到医院后打电话报警;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3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良好,灯光系统技术状况不良,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0.2km/h,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的右侧后视镜与行人发生接触碰撞;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金某的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6、被告人金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机动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