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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3与王某4、邵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3,王某4,邵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472号原告:王某1,男,2000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学生,现住赤峰市。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3,男,1937年7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4,男,2010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学生,现住赤峰市。法定代理人:邵某,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王某1申请追加王某3为共同原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追加邵某为本案被告。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告王某3,被告王某4的法定代理人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原告之父王喜奎死后遗留的位于赤峰市××区的正房三间,砖木结构门房五间。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王某2与被继承人王喜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4月19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位于赤峰市××区的正房三间,砖木结构门房五间归原告之父王喜奎所有。2010年10月28日,原告之父王喜奎去世,留有位于赤峰市××区的正房三间,砖木结构门房五间(地号327-254-593)用地面积673.11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58.2平方米。现涉案房屋由被告邵某与被告王某4居住,因涉案房屋属被继承人王喜奎遗产,应由继承人共同分割。原告王某3诉称,王喜奎是我儿子,已经死亡,王某1与王某4是我孙子,我要求分割王喜奎的遗产。被告王某4、邵某辩称,原告王某1要求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继承的诉讼时效是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继承人王喜奎于2010年10月28日死亡。2011年3月20日,原告王某1提起分割遗产之诉后撤诉,现又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涉案房屋于2010年5月已经灭失倒塌,其中门房五间系无证房屋,不应分割。现二被告在门房居住,为保证二被告的生存权利,应将该五间房屋由二被告所有并居住。原告王某1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王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某1与王喜奎的父子关系证明、王喜奎身份证复印件,王喜奎与王士奎是同一人的证明,证明原告王某1的主体适格。证据2、王喜奎死亡证明、王喜奎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殡葬证,证明法定继承关系成立。证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松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位于赤峰市××区的正房三间,砖木结构门房五间(地号327-254-593),系被继承人王喜奎的遗产。原告王某3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4、邵某对原告王某1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某1主体适格,但是该继承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异议,被继承人王喜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1998年,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继承。对(2003)松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已经倒塌,现已灭失。被告王某4、邵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邵某与王喜奎的结婚证,证明涉案房屋不是王喜奎的个人财产,系王喜奎与被告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2003)松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的门房五间系被告邵某与王喜奎的夫妻共同财产。欠据一枚,证明在修建门房时,所用的钱全是向王喜奎的父亲及哥哥所借,被告邵某与王喜奎结婚后共同偿还了部分欠款,至今仍有19900元未予偿还,被告邵某为债权人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此款由被告邵某负责偿还。同时证明涉案的五间门房没有取得产权证,不属于遗产,不应继承分割。证据3、(2011)松民初字第1872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王某1于2011年主张继承房屋,后撤诉,现在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证据4、照片5枚,证明涉案的正房三间已经倒塌,无任何财产价值,无法继承。即使原告王某1要求继承,也仅能继承涉案房屋的残值。原告王某1对被告王某4、邵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婚证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王喜奎与被告邵某的共同财产,该财产应是被继承人王喜奎的个人财产,与被告邵某无关。对(2003)松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王喜奎的个人财产,与被告邵某无关;对欠条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欠条系被告邵某个人在王喜奎死亡后与他人订立,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借款用于建造房屋。对(2011)松民初字第1872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继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起算,并非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算。另外原告王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原告王某1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权,即已经继承了遗产,现只是请求法院确认继承身份并依法分割,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正房三间的现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房屋倒塌并不代表房屋价值灭失,应依法予以分割。其他无证房屋及有证房屋系整体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王某3对被告王某4、被告邵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某1与王喜奎的父子关系证明、王喜奎的身份证,王喜奎与王士奎是同一人的证明、王喜奎死亡证明、王喜奎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殡葬证,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松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位于赤峰市××区的正房三间,砖木结构门房五间(地号327-254-593),系被继承人王喜奎的遗产。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某与王喜奎的结婚证,能够证明被告邵某系王喜奎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欠据,在(2003)松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案件,已查明位于赤峰市××区的正房三间,砖木结构门房五间是王喜奎的个人财产,而王喜奎与被告邵某于2009年结婚,被告邵某称修建门房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被告邵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011)松民初字第1872民事裁定书,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对遗产是共同共有,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邵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照片5枚,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现状,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喜奎系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4之父,原告王某3之子,被告邵某之夫。王喜奎之母马凤霞于2007年去世。1998年5月6日,赤峰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王喜奎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位于××区,用地面积673.11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58.2平方米。1999年2月9日,王喜奎与原告王某1之母王某2经政府登记结婚。后王某2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王喜奎离婚。2003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03)松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王某2与王喜奎离婚,王喜奎每月可探望子女两次,每月的一日、十五日各一次。二、男孩王某1由王某2抚养,王喜奎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给付。三、王某2的个人财物爱妻牌洗衣机一台、万利达VCD一台、收录机一台归王某2所有,王喜奎的个人财产位于赤峰市××区的土房(正房)三间,砖木结构门房五间及王某2、王喜奎的共同财产煤气灶具一套归王喜奎所有。2009年3月25日,王喜奎与被告邵某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3日生育被告王某4。王喜奎于2010年10月28日去世。2011年3月30日,原告王某1以邵景艳、王立果、王某3为被告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后原告王某1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松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裁定,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王喜奎(×××)与王士奎(×××)系同一人。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首先应区分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1998年5月6日,赤峰市郊区人民政府为被继承人王喜奎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位于××区,用地面积673.11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58.2平方米,房屋建成时王喜奎尚未结婚,应属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王喜奎去世后留有位于赤峰市××区的正房三间,砖木结构门房五间,上述财产属于被继承人王喜奎的遗产。被继承人王喜奎生前未订立遗嘱,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王喜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邵某、儿子王某1、儿子王某4、父亲王某3。原告王某1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因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不能损害遗产的效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王某1要求按份分割,故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3、被告邵某及被告王某4对被继承人王喜奎的遗产各享有1/4份额。被告邵某辩称,位于赤峰市××区的砖木结构门房五间系其与被继承人王喜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2003)松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案件,已查明位于赤峰市××区的正房三间,砖木结构门房五间是被继承人王喜奎的个人财产,而王喜奎与被告邵某于2009年3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其辩称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某辩称,原告王某1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在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是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物权是对世权,绝对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对被告邵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3、被告邵某、被告王某4对被继承人王喜奎位于赤峰市××区的正房三间,砖木结构门房五间的遗产各享有1/4份额。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立楠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夏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