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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刑更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范峰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更691号罪犯范峰,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峰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100000元。范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3月9日以(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范峰减刑建议,于2017年8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江北监狱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范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考核期间,获得二次季度表扬奖励、二次季度记功奖励、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同时查明,该犯本次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范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本次未全额缴纳罚金,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8年9月9日止),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100000元(已缴纳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知强审判员  许红卫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如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