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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何林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花,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马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1470号原告何林花,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固区。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马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马立总,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何林花与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马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泉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花、被告马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立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占地款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马泉村村民,户口在马泉村,农村合作医疗也在马泉村办理,还参加每三年一次的选举。因兰州国际港务区建设,政府对马泉村的集体土地进行了征收。但被告以原告与本村村民已离婚为由,拒不支付征地补偿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给原告发放是因为上一届村委会班子的原因,跟我们这一届新上任的没有关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合作医疗证、离婚证、公摊发放表复印件、选民证复印件等5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林花原系甘肃省西和县人,2007年3月因与薛兆杰结婚将户口从甘肃省西和县高山乡迁至西固区马泉村343号3室。2011年12月21日,何林花与薛兆杰离婚。离婚后,何林花的户籍未迁出马泉村,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未从该村迁出。2015年至2016年间,因政府重点项目建设需要,马泉村部分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拨付至村委会后,马泉村召开了“三委”会、党员大会以及村民代表会议,制定了公摊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决定“不在本村长期居住离婚妇女不予参加公摊分配”,并于2017年1月3日进行了公示。2017年1月16日,马泉村委会向东川镇人民政府关于马泉村公摊分配方案的请示报告载明,马泉村“应参加分配人数2672人,人均分配额为14947.76元”。后马泉村委会向分配方案确定的参与分配的村民发放了公摊征地补偿款14500元,并以分配方案决定不向离婚妇女发放为由,未向原告何林花发放。原告何林花认为被告马泉村委会不给其发放土地公摊费用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土地征地补偿款应由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参与分配。本案中,原告何林花离婚后户口以及农村合作医疗等并未迁出马泉村,除了土地,何林花无其他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原告何林花的现实情况,其并未享受城镇社会保险或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原告何林花虽然离婚,但并没有丧失对土地的依赖和以土地作为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原告何林花应与马泉村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平等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现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马泉村分配方案中关于“不在本村长期居住离婚妇女不予参加公摊分配”的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相违背,马泉村委会以该村公摊补偿款分配方案为依据,在向其他村民发放公摊补偿款14500元时未向原告何林花发放公摊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何林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对原告何林花要求被告马泉村委会支付公摊补偿款的14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马泉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何林花公摊补偿款1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马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沛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