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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4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美琴与河南浩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美琴,河南浩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4222号申请执行人:徐美琴,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被执行人:河南浩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76号3号楼1601号。法定代表人:边加顺。原告徐美琴与被告河南浩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1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浩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美琴7688.9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南浩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受理费,由被告河南浩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迳付原告25元)。因被执行人河南浩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美琴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7713.9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浩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的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委托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未有回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多种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粤0111执42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富长审判员  麦瑞林审判员  潘文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叶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