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晓惠洗涤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冀瑞芳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晓惠洗涤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冀瑞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晓惠洗涤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刘成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文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瑞芳,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曹臣,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永坤,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晓惠洗涤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惠公司)与被上诉人冀瑞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晓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成、被上诉人冀瑞芳委托代理人曹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晓惠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审、二审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的消费客户,后来对上诉人公司业务产生了兴趣,经过协商,被上诉人愿意成为上诉人的连锁店加盟商,开办一个此类商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便签订了《河南晓惠洗涤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纳了188000元的各项加盟费用。之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并且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他帮助,首要是帮助被上诉人找店铺房子,经过对此努力找到的房子,被上诉人均不同意,但被上诉人又不积极找房子,导致上诉人依约提供的机器设备因被上诉人无场地而无法到位。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退还加盟金。上诉人应诉后,依法提出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后,对被上诉人的非法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越法定权限,强行判决解除合同。一审判决错误如下:一、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可以依据法定情形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本案被上诉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二、解除合同系要式行为,即必须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提出异议的除外),上诉人从未接到被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三、依据规定,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一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即人民法院只能依法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能运用司法职权强行作出解除合同的司法行为。一审判决无视法律规制,强行解除双方合同,系超越法定职权对合同主体民事权利的侵犯。综上,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冀瑞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由,双方另有约定,在六个月内没有找到门店,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冀瑞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河南晓惠洗涤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18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原告冀瑞芳与被告晓惠公司签订了《河南晓惠洗涤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使用被告开发、更新、完善的各项服装救治技术,可以在规定的区域内开设和经营公司店铺;开业前及合同执行期间,被告须向原告传授服装救治技术和经营店铺技能,使其达到独立开店的能力;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加盟所需费用188000元,加盟费用内含被告向原告免费配送的物品及设备,配送物品以加盟合同内配送表为准(12KG豪华型惠晓之星石油干洗机等);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续签时不需再缴纳加盟费用,只需缴纳合同所规定的管理费;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可随时终止合同;如被告不能按配送产品表提供设备、原料及相关物品,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若原告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否则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加盟费188000元。后因原告加盟的店铺地址未选定,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冀瑞芳与被告晓惠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盟费188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由于原告加盟的店铺地址未选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未具备,故被告未向原告配送物品及传授技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因店铺地址未选定,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不具备,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的加盟合同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向原告配送相关设备及传授技术,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加盟费,但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违约金3000元(该款应从被告退还原告的加盟费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冀瑞芳与被告晓惠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书》解除;二、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晓惠公司退还原告冀瑞芳加盟费185000元;三、驳回原告冀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计2060元,由原告冀瑞芳负担65元,被告晓惠公司负担1995元。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冀瑞芳与晓惠公司签订的《河南晓惠洗涤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冀瑞芳在签订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开业,否则此合同自动作废,该条款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冀瑞芳起诉时,该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请求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晓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晓惠公司认为冀瑞芳未在六个月内开店系冀瑞芳违约所致,但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二审中亦未提出请求,故晓惠公司因冀瑞芳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本院不予处理,晓惠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河南晓惠洗涤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薛永松审判员 邢彦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保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