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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如妹与陈敏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如妹,陈敏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058号原告:方如妹,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嘉,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丽,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琪,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99545273D。负责人:黄洪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如妹与被告陈敏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如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嘉,被告陈敏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翁佳琪,被告兴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如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敏丽赔偿原告损失3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兴业银行对被告陈敏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海宁皮革城经营皮草生意,被告陈敏丽是被告兴业银行业务经理。自2012年原告安装了兴业银行POS机开始直到2016年期间,原告一直通过被告陈敏丽购买兴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总金额达数千万。2016年4月,因原告购买的兴业银行发行的一笔期限一年的理财产品到期无法赎回,原告遂到兴业银行沟通。陈敏丽要求原告不要向其银行行长提及2014年购买的3000000元理财产品,并告知原告该理财产品系其个人销售的私募基金,要求原告保密,原告同时得知其购买的另外三个理财产品也是陈敏丽私自销售的私募基金。原告与陈敏丽长期合作,出于对兴业银行的信任,一直通过陈敏丽购买兴业银行的产品,陈敏丽知道原告的银行密码,保管着原告的理财合同以及网银U盾。陈敏丽向原告承诺,如果2016年12月底该笔理财产品本金拿不回来,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但时至今日,陈敏丽分文未付。原告认为,陈敏丽利用其银行业务经理职务便利,借助银行办公场所,诱导原告错误地以为购买了兴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导致原告巨额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兴业银行作为雇主,对其员工管理监督不到位,应当与陈敏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陈敏丽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存在以银行员工名义销售行外理财产品的行为,本案所涉私募基金系原告在其店里告知答辩人,希望答辩人给予理财建议,并非答辩人销售。认购本案所涉私募基金系原告自行完成,答辩人没有以任何形式误导、诱导原告购买,答辩人只是应原告的要求,做了一些信息沟通。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看,原告自行签署了投资文件、风险申明书,自行缴纳投资款,并授权石家庄创韵投资中心提起诉讼等,能够证明原告购买私募基金系其个人行为,其对上述投资行为的风险是明知的。原告投资的本案所涉3000000元,已在(2015)石民三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河北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与原告无关。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就本案所涉私募基金产品的信息交流仅系朋友间的帮助,不是答辩人的职务行为,本案所涉私募基金亦非兴业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故答辩人的行为与兴业银行无关。原告实际也没有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3000000元是其个人投资行为产生的亏损,属于正常的投资风险,并非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且该3000000元款项已在另一案件中判决确定为债权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的结果尚未确定,处于权利待定状态。兴业银行答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从未向原告销售本案所涉私募基金,该私募基金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滥用诉权,目的是转移投资风险。原告购买本案所涉私募基金系其个人的投资行为,相关投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陈敏丽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答辩人无任何加害行为,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且本案尚未发生实际损害,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故原告对答辩人的主张,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交易往来查询、平台门户系统流水、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敏丽提供的石家庄创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人决议、2016年11月17日石家庄创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人决议,治安案件调解协议,原告自认前述材料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且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敏丽提供的(2015)石民三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光盘、微信聊天记录(节选)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据此证明被告陈敏丽向原告推荐介绍本案所涉理财产品时没有告知是非兴业银行发行,但原告节选的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陈敏丽向原告推介购买了本案所涉私募基金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是被告陈敏丽指导原告购买了本案所涉私募基金的事实。2.被告陈敏丽提供的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原告及兴业银行未对回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回单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通过其所有的账户汇款3000000元至石家庄创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户,用途是认购运河汇的事实,不能证明具体操作汇款的人是被告陈敏丽。3.被告陈敏丽提供的融创基金·杭州万象天成投资基金合伙协议书、入伙协议签字页,原告确认前述协议第7页、第32页、第35页、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及入伙协议签字页上的“方如妹”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兴业银行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前述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陈敏丽提供前述协议并指导原告签字的事实。4.被告陈敏丽提供的石家庄创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杭州万象天成运河汇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石家庄创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杭州万象天成投资中心投资基金收益权证明书、石家庄创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杭州万象天成运河汇投资基金合伙协议,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前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5.证人周某、张某的证人证言,三被告均有异议,因两位证人均系原告的朋友,其中证人张某陈述的内容并非原告购买本案所涉私募基金的事宜,证人周某的陈述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的陈述,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皮草生意,被告陈敏丽系被告兴业银行的员工,主要工作是对外销售兴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2012年原告因安装使用兴业银行的POS机与被告陈敏丽相识,后原告经常通过陈敏丽购买兴业银行的理财产品。2014年4月4日,原告汇款3000000元至石家庄创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转账用途为认购运河汇。原告亲笔签署了《石家庄创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杭州万象天成运河汇投资基金入伙协议》、《石家庄创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杭州万象天成运河汇投资基金合伙协议》及合伙协议后附《认购风险申明书》,同时提供其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给石家庄创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2015年8月,原告与其他合伙人共同签署《石家庄创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人决议》,确定以债权人创韵基金为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河北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放弃起诉保证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创韵基金授权该基金的管理人河北融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创韵基金行使相关权利。后石家庄创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北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700000元、利息7203325元、罚息和复利9472970.89元(截至2015年8月26日),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本金99700000元、利息7203325元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北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家庄创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997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尚欠的期内利息7203325元以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河北融创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河北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应偿还的99700000元、利息72033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16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到兴业银行办公场所与被告陈敏丽因本案所涉投资购买理财产品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陈敏丽的苹果plus手机摔坏,经过调解,双方签订《治安案件调解书》,载明:1、方如妹向陈敏丽赔礼道歉,陈敏丽予以谅解,不追究方如妹的法律责任;2、方如妹赔偿陈敏丽手机损失费及其他一切损失费用共计3300元,现金当场付清;3、方如妹保证会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经济纠纷,不再采用过激手段影响银行正常工作秩序及陈敏丽;4、此事到此为止,方如妹赔偿完毕后双方无涉,不得因此事再生事端,否则先挑事一方承担全部责任;5、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其他合伙人共同签署《石家庄创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人决议》,确定委托律师根据(2015)石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申请执行,同时确定相关费用、报酬计算方法及支付条件。另查,石家庄创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由河北融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并由河北融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石家庄创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进行全权事务管理。石家庄创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所募集资金通过渤海银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定向贷款给河北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杭州热电厂地块的“万象天成·运河汇城市综合体”项目的开发建设,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次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代偿担保。方如妹于2014年4月4日出资3000000元,成为石家庄创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敏丽在推荐其购买本案所涉私募基金时未明确告知该产品系非兴业银行发行的私募基金,未详细说明该基金的投资风险,导致其投资3000000元购买该基金后亏损,应当赔偿全部投资款损失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兴业银行作为陈敏丽的雇主,监管不力,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敏丽认为,原告自行购买理财产品系其个人投资行为,相关风险应当自负,被告陈敏丽未实施侵权行为,且原告的损失尚未发生,损害的事实亦未发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业银行认为原告个人对外投资行为的风险应由其自负,原告的损失也尚未产生,陈敏丽即使向原告推荐介绍购买了本案所涉产品,与兴业银行无关,兴业银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敏丽、兴业银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出资3000000元购买本案所涉私募基金系其个人投资理财行为,应当自负相关风险。现有证据均显示,原告自行签订入伙协议、合伙协议、认购风险申明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出资购买该私募基金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是知晓的,原告同时是经营皮草生意的商人,对投资风险应当有较强的甄别能力,但原告仍然出资购买该私募基金,应视为其为了追求高投资回报率(一年期投资回报率12%)而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敏丽积极向原告推荐介绍本案所涉私募基金并主导了原告购买、签字的全部环节,即陈敏丽未实施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未直接体现陈敏丽主动且积极地向原告推销本案所涉理财产品的事实,更不存在陈敏丽明确以兴业银行的名义向原告推荐介绍本案所涉产品的事实。3、原告后续授权起诉、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证明其对本案所涉私募基金的相关运作流程及风险是知晓并认可的。在本案所涉私募基金出现本金及利息偿还逾期时,原告与其他合伙人签署了相关决议,采取了向法院起诉的方式维护权益,在相关诉讼请求获得法院判决支持后,又签署决议,授权相关人员根据判决内容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以合伙人的身份,行使了其合法的权益。石家庄创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亦实际执行了合伙决议,相关诉讼请求也获得了法院的支持。4、自出资认购完成后,原告出资的3000000元已转化为石家庄创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合法财产,原告基于出资获得了石家庄创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的身份资格,享有相应的收益权益,同时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合伙责任。至于原告能否取回3000000元出资并收取约定的收益,依据的是其签订的相关入伙、合伙协议的约定以及合伙企业实际的经营收益情况(以定向借款方式投资),故原告出资的款项并非其所主张的损失。5、兴业银行既非本案所涉私募基金的发行方,亦未向原告推销介绍该基金,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如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00元,由原告方如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苏燕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