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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云南瑞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瑞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肖天行,张宏馨,何斌,张菊馨,肖吉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瑞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滇中植物园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玉山小镇**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王金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馨(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女,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肖天行,男,198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审被告:张宏馨,女,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审被告:何斌,男,1964年6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馨,女,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张菊馨,女,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审被告:肖吉文,男,196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瑞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贡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玉溪分行),原审被告肖天行、张菊馨、肖吉文、张宏馨、何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40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馨暨肖天行、张宏馨、何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行玉溪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原审被告肖吉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云040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1、由瑞贡公司支付相应本金和利息,但复利部分不承担;2、对相应的本金和利息部分应当由企业助保金及高新区管委会风险补偿金先行偿还,偿还后不足部分再由瑞贡公司进行偿还;3、对于相应本金和利息都应由瑞贡公司自己承担,保证人肖天行、张菊馨、肖吉文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张菊馨、张宏馨、何斌提供的相应抵押物也不应予以处置;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行玉溪分行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瑞贡公司向建行玉溪分行申请“助保贷”业务,并按照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玉高开委发[2014]173号文件的要求缴纳了9万元的助保金。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建行玉溪分行认可瑞贡公司向其缴纳了9万元的助保金,该款项已于2016年10月28日扣划用于偿还本案拖欠的本金。建行玉溪分行扣划9万元助保金的行为,是在行使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玉高开委发[2014]173号文件规定的权利。因此,建行玉溪分行对该文件的规定是认可的,就应当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执行;二、根据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玉高开委发[2014]173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是指建行玉溪分行向“中小微企业池”中的企业发放,在企业提供一定担保的基础上,由企业缴纳一定比例的助保金和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风险补偿金共同作为增信手段的信贷业务。从该文件的第一条内容中可以反映出,瑞贡公司向建行玉溪分行申请的是助保贷业务,对该事实建行玉溪分行也认可,故建行玉溪分行与瑞贡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一般的商业贷款应当区别对待,应当按照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来执行和处理贷款;三、张菊馨在庭审中提交的《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助保金、助保贷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贷款企业在贷款到期当日仍然无法归还贷款时,建行玉溪分行应立即启动债务追偿程序,用“企业助保金”先进行代偿该笔贷款,实施助保金代偿以后,建设银行以向借款人催偿和执行担保的方式进行债务追偿;四、瑞贡公司进行债务追偿的范围仅是未还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且建行玉溪分行如启动债务追偿程序,是能够及时清偿贷款的,也就不会存在逾期利息的事实、也不会产生诉讼、保全费等其他支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建行玉溪分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肖天行、张菊馨、肖吉文、张宏馨、何斌述称,同意上诉人瑞贡公司的上诉意见及主张。建行玉溪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瑞贡公司向其返还借款本金2565426.1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8471.06元(暂计至2017年1月22日,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继续计算);2、由瑞贡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6000元;3、由肖天行、张菊馨、肖吉文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建行玉溪分行有权对张菊馨、张宏馨、何斌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瑞贡公司、肖天行、张菊馨、肖吉文、张宏馨、何斌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建行玉溪分行与瑞贡公司签订了SD2016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瑞贡公司向建行玉溪分行借款29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0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瑞贡公司未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安全,肖天行、张菊馨、肖吉文为瑞贡公司向建行玉溪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张菊馨、张宏馨、何斌与建行玉溪分行签订了ZRR-SL201475《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菊馨、张宏馨、何斌以位于东风北路××号(山水佳园-铭德上居)2幢2单元1层103室、10幢2单元1层101室的房屋及土地抵押给建行玉溪分行,为瑞贡公司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与建行玉溪分行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各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玉溪分行取得了他项权证。2016年1月19日,建行玉溪分行向瑞贡公司发放了贷款294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瑞贡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本息,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尚欠建行玉溪分行借款本金2565426.1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8471.06元。建行玉溪分行以各种方式要求瑞贡公司、肖天行、张菊馨、张宏馨、肖吉文、何斌履行还款或者担保义务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另经审理查明,坐落于玉溪市××号(山水佳园-铭德上居)10幢2单元1层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溪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红国用(2010)第5716号的房屋及土地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97万元,坐落于玉溪市××号(山水佳园-铭德上居)2幢2单元1层1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溪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红国用(2010)第4938号的房屋及土地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3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瑞贡公司、建行玉溪分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瑞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偿还建行玉溪分行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玉溪分行要求其赔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虽然建行玉溪分行与瑞贡公司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建行玉溪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因建行玉溪分行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建行玉溪分行主张由瑞贡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肖天行、张菊馨、肖吉文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贡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在建行玉溪分行的借款本息未受清偿时,建行玉溪分行主张用张菊馨、张宏馨、何斌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建行玉溪分行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瑞贡公司、肖天行、张菊馨、肖吉文、张宏馨、何斌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瑞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借款本金2565426.18元和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78471.06元(合计2643897.24元),2017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肖天行、张菊馨、肖吉文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云南瑞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云南瑞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张菊馨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坐落于玉溪市××号(山水佳园-铭德上居)10幢2单元1层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溪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红国用(2010)第5716号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97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张宏馨、何斌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坐落于玉溪市××号(山水佳园-铭德上居)2幢2单元1层1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溪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红国用(2010)第4938号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133万元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98元、减半收取计14399元,由六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瑞贡公司、被上诉人建行玉溪分行及原审被告肖天行、张菊馨、肖吉文、张宏馨、何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为进一步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玉溪市高新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春波进行了调查询问,其表示,对于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的玉高开委发[2014]173号文件即《关于印发的通知》中涉及的助保金、助保贷业务的设立宗旨主要在于减少银行因为企业贷款无法偿还所产生的损失,故该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涉及的企业助保金以及高新区管委会风险补偿金的使用前提均系建立在银行已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且就借款人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已经处置完毕,保证人履行完保证责任后,依然无法偿还该借款的情况下,就损失部分,先由企业助保金进行偿还,依然无法清偿,再就剩余部分按照50%的比例由银行以及高新区管委会风险补偿金进行分担,故该办法涉及的是银行与玉溪市高新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就贷款发生的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并不涉及借款人的借款偿还问题以及担保问题,借款人应向银行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对李春波的上述陈述,经质证,上诉人瑞贡公司及原审被告肖天行、张菊馨、肖吉文、张宏馨、何斌认为其陈述与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的玉高开委发[2014]173号文件意思不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建行玉溪分行对李春波的陈述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向玉溪市高新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春波进行的调查询问程序合法,且《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助保金、助保贷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本办法由高新区投资管理公司负责解释”,在该办法下发期间,李春波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该办法内容的解释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瑞贡公司认为复利部分不应予以计算,以及原审被告张菊馨、肖吉文认为原审遗漏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属于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对于该类贷款业务,《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助保金、助保贷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进行了规定以外,被上诉人建行玉溪分行、原审被告肖天行、张宏馨、何斌均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诉人瑞贡公司认为复利部分不应予以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异议属于上诉人针对本案提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其对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其提出的该问题,本院在以下分析处理部分一并予以说明。对于张菊馨、肖吉文提出原审遗漏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贷款属于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均无异议,且对于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下发的玉高开委发[2014]173号文件即《关于印发的通知》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玉高开委发[2014]173号文件,载明《关于印发的通知》,该通知中所涉《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助保金、助保贷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载明:“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以下简称“助保贷”)是指建设银行向“中小微企业池”中的企业发放,在企业提供一定担保的基础上,由企业缴纳一定比例的助保金和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风险补偿金共同作为增信手段的信贷业务。”第七条载明:“高新区投资管理公司在建设银行开设助保金专户存放“企业助保金”和“高新区管委会风险补偿金”,其中“企业助保金”由建设银行代收。助保金专户采用封闭运行,专户管理的方式,资金本金仅限于提供“助保贷”业务的担保及代偿。除经高新区投资管理公司和建设银行共同确认为代偿外,该账户内资金不得提取和支用。”第八条载明:“助保金贷款到期前5个工作日内,建设银行通知贷款企业做好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准备,同时通知高新区投资管理公司即将到期贷款相关情况。当贷款企业在贷款到期当日仍然无法归还贷款时,经双方确定后,允许建设银行启动代偿程序,按借款企业贷款逾期发生的先后顺序,用“企业助保金”先行代偿贷款本金和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从助保金账户主动划付相应欠款债务金额。同时建设银行必须书面通知高新区投资管理公司……”第二十五条载明:“高新区投资管理公司应配合建设银行做好到期贷款的催收工作,贷款企业在贷款到期当日仍然无法归还贷款时,建设银行立即启动债务追偿程序用“企业助保金”先行代偿该笔贷款。同时向高新区投资管理公司出具《关于使用“企业助保金”进行代偿的函》。”第二十六条载明:“当“企业助保金”不足清偿逾期贷款本息时,不足部分建设银行向高新区投资管理公司提交《关于使用“政府风险补偿金”代偿“助保贷”的函》,由“高新区管委会风险补偿金”和银行各按50%比例分担。”第二十七条载明:“实施助保金代偿以后,建设银行向借款人催偿和执行担保的方式进行债务追偿。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扣除双方认可的追索费用、违约金后,先偿还银行债权,剩余部分先行补回“高新区管委会风险补偿金”后再补回“企业助保金”,若还存在盈余的部分,全额上缴区财政。”第三十一条载明:“本办法由高新区投资管理公司负责解释”,对于上述条款的设立宗旨及实施方式,经本院向玉溪市高新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春波询问,其表示,对于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的玉高开委发[2014]173号文件即《关于印发的通知》中涉及的助保金、助保贷业务的设立宗旨主要在于减少银行因为企业贷款无法偿还所产生的损失,故该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涉及的企业助保金以及高新区管委会风险补偿金的使用前提均系建立在银行已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且就借款人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已经处置完毕,保证人履行完保证责任后,依然无法偿还该借款的情况下,就损失部分,先由企业助保金进行偿还,依然无法清偿,再就剩余部分按照50%的比例由银行以及高新区管委会风险补偿金进行分担,故该办法涉及的是银行与玉溪市高新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就贷款发生的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并不涉及借款人的借款偿还问题以及担保问题,借款人应向银行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此外,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建行玉溪分行先后于2017年6月23日,从上诉人瑞贡公司账户中扣收9900元冲抵借款本金;2017年6月26日,从原审被告张菊馨账户中扣收8436.18元冲抵借款本金。经询问,被上诉人建行玉溪分行同意将该两笔款项,共计18336.18元从其原审主张的本金2565426.18元中扣除,现要求偿还的本金金额变更为2547090元。对此,上诉人及五原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为:一、建行玉溪分行主张的复利部分是否应予以支持?二、对于上诉人瑞贡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借款应由企业助保金及高新区管委会风险补偿金先行偿还,偿还后不足部分再由瑞贡公司进行偿还的主张是否成立?三、本案所涉保证人、抵押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瑞贡公司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建行玉溪分行作为甲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依照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罚息利率约定:“(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七)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建行玉溪分行要求上诉人瑞贡公司对逾期后的借款支付相应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瑞贡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属于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对于该类贷款业务,按照《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助保金、助保贷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企业助保金及高新区管委会风险补偿金先行偿还,偿还后不足部分再由瑞贡公司进行偿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虽然属于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但对于《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助保金、助保贷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院向玉溪市高新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春波进行的调查询问来看,该办法的设立宗旨系在于减少因贷款无法偿还对贷款方造成的损失,从而促进银行通过贷款业务审查积极为中小微企业发放贷款,促进中小微企业健康快速发展,该办法中涉及的企业助保金、高新区管委会风险补偿金的使用系建立在建设银行向借款人要求偿还款项且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后,依然无法偿还贷款款项时,就无法偿还部分进行的使用,并非需先行使用企业助保金、高新区管委会风险补偿金偿还后才可向借款人主张还款,且本案中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建行玉溪分行与上诉人瑞贡公司之间,或上诉人瑞贡公司与玉溪市高新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被上诉人建行玉溪分行与玉溪市高新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需先行使用企业助保金、高新区管委会风险补偿金偿还后才可向借款人主张还款的约定,故被上诉人建行玉溪分行基于与上诉人瑞贡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瑞贡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瑞贡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只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及抵押人均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肖天行、张菊馨、肖吉文与被上诉人建行玉溪分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人张菊馨、张宏馨、何斌与被上诉人建行玉溪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对于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诉人建行玉溪分行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肖天行、张菊馨、肖吉文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抵押人张菊馨、张宏馨、何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相应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对于上述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的承担,保证人肖天行、张菊馨、肖吉文及抵押人张菊馨、张宏馨、何斌均未提起上诉,原审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由于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建行玉溪分行先后于2017年6月23日,从上诉人瑞贡公司账户中扣收9900元冲抵借款本金;2017年6月26日,从原审被告张菊馨账户中扣收8436.18元冲抵借款本金。且经询问,被上诉人建行玉溪分行同意将该两笔款项,共计18336.18元从其原审主张的本金2565426.18元中扣除,上诉人瑞贡公司及五原审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于上诉人瑞贡公司应偿还被上诉人建行玉溪分行的本金数额,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上诉人瑞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二审中出现款项偿还的新事实,故本院对还款本金数额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维持“二、由被告肖天行、张菊馨、肖吉文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云南瑞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云南瑞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张菊馨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坐落于玉溪市东风北路36号(山水佳园-铭德上居)10幢2单元1层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溪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红国用(2010)第5716号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97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张宏馨、何斌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坐落于玉溪市东风北路36号(山水佳园-铭德上居)2幢2单元1层1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溪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红国用(2010)第4938号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133万元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变更“一、由被告云南瑞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借款本金2565426.18元和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78471.06元(合计2643897.24元),2017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为“由云南瑞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借款本金2547090元以及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78471.06元(合计2625561.06元),2017年1月2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98元,减半收取计14399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2元由上诉人云南瑞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肖天行、张菊馨、肖吉文、张宏馨、何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仟审判员 张艳波审判员 韩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