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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冯菊明与袁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菊明,袁瑞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399号原告:冯菊明,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昌,苏州市姑苏区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瑞金,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常磊(系被告女婿),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冯菊明与被告袁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昌、被告袁瑞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违约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逾期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6年1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钱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5天,如逾期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6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归还义务。被告袁瑞金辩称:借条是我写的。40万元收到了,但原告当天转走了6万元,还拿被告的卡取现金3万元,朱子明转走了30万元,实际上这笔40万元被告就拿到了2万元。9万元的借条没有拿到钱,该9万元系40万元的利息。8万元收到了,但原告的朋友黄高阳拿着被告的卡转走了3.2万元,被告只拿到了4.8万元。2017年1月26日,原告派郭苏民找被告要钱,当天原告女婿给了郭苏民17万元,其中有6万元是归还本案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袁瑞金向原告冯菊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袁瑞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2016年2月1日向冯菊明借40万元,直至2016年5月1日偿还,逾期则承担每日千分之3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冯菊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袁瑞金名下账户转账40万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袁瑞金向原告冯菊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袁瑞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2016年11月15日向冯菊明借9万元,直至2016年12月10日偿还,逾期则承担每日千分之5的违约金”,被告袁瑞金另在借条下方书写“收到现金”字样。2016年12月30日,被告袁瑞金向原告冯菊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袁瑞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2016年12月30日向冯菊明借8万元,直至2017年2月1日偿还”。同日,原告冯菊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袁瑞金名下账户转账8万元。诉讼中,原告陈述: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先向被告转账交付了40万元,当天被告又向原告转账了6万元,故原告实际转账交付借款34万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9万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8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被告也分文未归还。被告陈述:我是经朱子明介绍向原告借款的。2016年2月1日,我是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向我转账40万元后,我的卡就被原告、朱子明拿去了。原告向自己账户转账了6万元,朱子明转走了30万元,转账以后他们才把卡还给我。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借期三个月,原告转走的6万元就是三个月的利息。当天,我还给了原告3万元现金。之后,我没有向原告还款。2016年11月15日,原告要求我归还40万元,我说我没有钱。原告说要跟我算利息,就让我写了9万元的这张借条。原告说40万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已经扣除了,现在算的是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一共算9万元。我按照原告的要求写了9万元的借条。2016年12月30日,我是又向原告借了8万元,但该笔款项已经归还了6万元,就是在2017年1月26日,郭苏民向我来讨钱,当天给了郭苏民17万元现金,其中有6万元是归还给原告的。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万元后,原告向自己账户转账了6万元,朱子明转走了30万元。证据2、借条、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7年1月26日,郭苏民拿着这两份东西找被告要钱,被告女婿代被告向郭苏民支付了17万元,其中有6万元是归还原告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跟本案无关,原告没有委托郭苏民向被告催讨,郭苏民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6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单、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三笔款项,2016年2月1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虽然为40万元,但原告实际转账交付34万元,故该笔借款的金额应认定为34万元;2016年12月30日的8万元,有借条、银行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2016年11月15日的9万元,原告仅提供了借条,未能提供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42万元,由被告袁瑞金向原告冯菊明清偿。被告抗辩主张2017年1月26日其通过郭苏民向原告归还了6万元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借条、个人借款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归还6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逾期归还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上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冯菊明借款42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上限)。(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冯菊明负担1269元,被告袁瑞金负担358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