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执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与张涛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7执329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袁俊,行长。被执行人张涛,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依据本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沪0107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等人民币87243.94元,本院以案号(2017)沪0107执3293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对被执行人张涛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下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沪0107执3293号执行一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 晔审 判 员 戚润华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