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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核71058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麻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麻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核71058564号被告人麻大,男,傈僳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云南省盈江县人,文盲,经商,户籍地云南省陇川县,捕前住盈江县。2015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盈江县看守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以(2016)云31刑初2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麻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73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740克及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麻大的人民币233410元、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5年11月14日11时15分,盈江县公安局平原边防派出所在工作中获悉租住在盈江县平原镇新华医院四楼出租房的麻大经常贩卖毒品。同日14时20分,云南省腊撒边境检查站民警根据通报在陇川县腾陇公路S234省道128KM+100M处将被告人麻大抓获。19时10分,民警从盈江县平原镇新华医院四楼麻大租住的两间出租房内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073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740克。同月15日,被告人麻大带领民警到盈江县平原镇警民小区尚某的住处,民警从尚某的住处搜查出毒品鸦片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租房登记表,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抓获麻大和查获毒品的情况;称量、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取款凭单,证实民警在麻大的租住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073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740克,另查获并扣押手机3部、毒资人民币233410元等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麻大混合辨认出余某、石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麻大的尿检吗啡呈阳性;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麻大所持银行卡有频繁大额资金交易;电话通讯勘查笔录、通话清单,证实麻大持有的手机与其交代的涉案人员的手机号码均有通话联系;证人密木二、麻某、张某、余某、石某、尚某等证言;刑事判决书,证实尚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户口证明,证实麻大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麻大对于从缅甸人处拿到毒品后贩卖给余某、石某等人,民警在其租房内查获毒品,后其协助民警到石某住处查获毒品鸦片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大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麻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相关涉案人员的处所进行指认,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他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构成坦白和立功,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1刑初262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麻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柏崇良审判员  胡玉斌审判员  王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曙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