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冯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922号原告:冯某,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女,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冯某赔偿款1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被告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云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右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原告冯某家铁皮棚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铁皮棚子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在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警部门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某一次给付原告冯某赔偿款1000元。但被告王某至今未履行给付赔偿款1000元的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冯某为了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各一份。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被告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云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右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原告冯某家铁皮棚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铁皮棚子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不承担责任。2017年5月4日,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面食店经营损失1000元,并负责赔偿原告冯某物品的损坏。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人应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王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致使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冯某财产受到损害。王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冯某的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赔偿责任,致原告冯某诉讼索要,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赔偿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冯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赔偿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冯某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