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8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农村联合开发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农村联合开发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农机管理服务站,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水利排灌管理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949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大道94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0062978W。负责人:陈金伟。委托代理人:黄福梅,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农村联合开发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驿园西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80005403H。法定代表人:周志兴。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806261B。法定代表人:黄锦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农机管理服务站,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驿园西路78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785798L。法定代表人:周志兴。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永祥,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水利排灌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塘中路,组织机构代码59740070-0。法定代表人:潘景昌。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农村联合开发公司(下简称农村联合开发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简称经济发展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农机管理服务站(下简称农机管理服务站)、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水利排灌管理中心(下简称水利排灌管理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梅、被告农村联合开发公司、经济发展总公司、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原永祥、被告水利排灌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梅、被告农村联合开发公司、经济发展总公司、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原永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另,原告于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水利排灌管理中心的起诉,并撤回诉讼请求第五项,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农村联合开发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76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3691070.77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收),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4427198.77元;2.被告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农村联合开发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依法对经济发展总公司位于南海市官窑大道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国用(1996)00045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南海市城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国用(1996)00049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依法对农机管理服务站位于南海市驿园西路7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证字第3458564号)的房产及位于南海官窑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府国用总字第0620944号字(90)第01045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6年12月13日,原南海市官窑农村信用社(下称官窑信用社)与原南海市农业联合开发公司(下称农业联合开发公司)、原南海市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官社)抵借字96第23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96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由贷款人(官窑信用社)根据借款人(农业联合开发公司)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550万元的贷款,抵押人(经济发展总公司)愿以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证,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1998年12月8日,官窑信用社与农业联合开发公司、南海市农机管理服务站(下称农机管理服务站)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农业公司)抵借字98第03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官窑信用社向农业联合开发公司提供40万借款用作够建筑材料使用,贷款期限为98年12月8日起至99年6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2‰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抵押人(农机管理服务站)愿以其房产做抵押物进行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证,进行了抵押登记。1997年6月2日,官窑信用社与农业联合开发公司、水利排灌管理中心南海市电排工程管理站签订合同编号为(管社)抵字97第10号《抵押合同》,约定由水利排灌管理中心对农业联合开发公司在97年6月2日至99年6月2日期间的借款本息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1998年11月30日,官窑信用社与农业联合开发公司、农机管理服务站签订合同编号为(管社)抵字98第21号《抵押合同》,约定由水利排灌管理中心对农业联合开发公司在98年11月30日至2000年11月30日期间的借款本息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以上合同签订后,官窑信用社依约向农业联合开发公司发放了贷款,完成放款义务。但农业联合开发公司收到款项后,却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每年均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最后一次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为2016年3月31日,农业联合开发公司、经济发展总公司均对上述欠款本息均予以确认并在借款人处及保证人处盖章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截止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5760000元、利息14427198.77元。被告农村联合开发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确认,不确认利息,认为利率过高。被告经济发展总公司答辩称:对诉讼请求第二项不确认,我方认为只应该对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农机管理服务站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经济发展总公司一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部分,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被告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土地他项权权利证明书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他项权权利证明书证据原件,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确认没有找到上述证明书证据原件,但提交了其在国土局查询的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一份,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该信息表所记载的查封抵押情况与上述土地他项权权利证明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农村联合开发公司、农机管理服务站、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中的利息数据有异议,认为利息过高,对该异议本院将依法予以审核。综合原告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所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如下事实:1.佛银复【2003】38号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文件关于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农村信用合作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的通知:南海市官窑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农村信用合作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06】579号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各农村信用社名称也相应变更,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窑信用社;南农信【2007】74号关于对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进行合并的通知,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窑信用社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岗信用社合并,整合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岗灶信用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11】942号关于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岗信用社变更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即本案原告。2.涉案贷款已经全部到期,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和借款借据共同约定:涉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4‰,被告农村联合开发公司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3.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农业联合开发公司、经济发展总公司、农机管理服务站发出编号为南海农商银行松岗支行部(2016)催字12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农业联合开发公司以借款人身份、被告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于2016年4月25日在通知书上签章,确认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农业联合开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760000元,但对尚欠利息13691070.77元不予确认。被告经济发展总公司确认为被告农业联合开发公司所确认的本金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经济发展总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自愿将位于南海市官窑大道,土地证号为国用(1996)000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南海市城区,土地证号为国用(1996)000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分别为南府他项(1999)字第00020号和南府他项(1999)字第00011号。5.被告农机管理服务站自愿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确认并同意将位于南海官××编号为××用××字××字(××)××土地所有权及××南海市××路××号的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登记号为粤房他证字第××号。另,原告于庭审中明确,本案中所主张逾期利息是根据2016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规定,对于被告农村联合开发公司的涉案贷款在逾期期间以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农业联合开发公司到期未偿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农业联合开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76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从到期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4427198.77元及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利息过高,经本院审核,原告该利息以月利率9‰即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收,并未超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之约定,亦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计收的相关规定及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机管理站自愿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人一栏签章,现原告主张被告农机管理站为被告农村联合开发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济发展总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自愿将位于南海市官窑大道,土地证号为国用(1996)000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南海市城区,土地证号为国用(1996)000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分别为南府他项(1999)字第00020号和南府他项(1999)字第0001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经济发展总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农机管理服务站自愿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确认并同意将位于南海官××编号为××用××字××字(××)××土地所有权及××南海市××路××号的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登记号为粤房他证字第××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农机管理服务站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农业联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本金5760000元及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4427198.77元及以576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农业联合开发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提供的位于南海市官窑镇官窑大道,土地证号为国用(1996)000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南海市官窑镇城区,土地证号为国用(1996)00049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分别为南府他项(1999)字第00020号和南府他项(1999)字第000**号)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农机管理服务站提供的位于南海官窑编号为南府国用总字第0020944号字(90)第010455号土地所有权及位于南海市xxxx号的房产(登记号为粤房他证字第××号)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68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农业联合开发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农机管理服务站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7136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玲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