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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席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188号原告:席涛,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栓众,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负责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梁进喜,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席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栓众,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豫RJ5**挂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2017年2月25日,该车在湖北省××线××500米处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76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应以我公司的鉴定报告结论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及停运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J5**挂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对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半挂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4时50分,在湖北省××线××500米处,原告驾驶豫R×××××-豫RJ5**挂的重型半挂车,由荆门至襄阳沿锡海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锡海线1979公里500米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装载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9日,原告委托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RJ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47600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7000元。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重新评估车辆损失为21700元,原、被告分别支付1500元评估费。豫RJ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该车挂靠在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4728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J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4728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7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涛2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