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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肖志京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治安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志京,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志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19号。法定代表人黄健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宇,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浩,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登,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肖志京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公安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治安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肖志京因对其房屋被强制拆除一事不满,自2015年7月1日开始,多次到北京违法信访,多次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并多次因扰乱公共秩序被雨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11月15日,肖志京又到北京信访并在天安门地区滞留,被北京公安机关查获并书面训诫,长沙市雨花区政府部门将肖志京接回,交雨花公安分局处理。雨花公安分局于2016年11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经询问肖志京及证人等调查取证程序后,雨花公安分局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肖志京书面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肖志京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拒绝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雨花公安分局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肖志京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2月5日,肖志京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行政复议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1月18日邮寄送达肖志京。肖志京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秩序应当维护。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聚集和滞留。肖志京因对其房屋被强制拆除一事不满,多次到北京违法信访,多次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并多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雨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肖志京在明知上述场所管理要求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15日再次到北京违法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查获并被书面训诫,肖志京主观上是想以制造影响的方式反映信访问题,有违法故意,客观上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依据该规定,被告对肖志京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经法定程序,认定肖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对肖志京作出《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10日,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了肖志京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经过复议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肖志京认为,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一审认为,肖志京在非信访场所北京天安门地区违法信访并被北京公安机关书面训诫的事实客观存在,肖志京这种以信访为目的不听劝阻多次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滞留的行为,已客观上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肖志京的该项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肖志京认为,雨花公安分局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中,雨花公安分局作为肖志京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肖志京的治安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对肖志京的治安违法行为依法定职权予以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雨花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肖志京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肖志京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肖志京上诉称:雨花公安分局无管辖权。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雨花公安分局及市政府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雨花公安分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被诉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雨花公安分局无管辖权,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不听劝阻,于2016年11月15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滞留进行信访,有训诫书、询问笔录、《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劝返接回通知单、圭塘街道办事处关于上诉人信访事项有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雨花公安分局认定上诉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具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雨花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系主张无视天安门地区这一重点地域的管理要求而以信访为目的在这一公共场所进行聚集滞留,不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属法律认识错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诉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定处罚幅度。雨花公安分局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前,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告知了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等相关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定程序。经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肖志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永审判员 柳 明审判员 吴树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景月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