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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兴俊与曲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俊,曲光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942号原告:王兴俊,男,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云南林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住寻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云南林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并经公司推荐,住寻甸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曲光磊,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原告王兴俊诉被告曲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被告曲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为6分,以上借款经原告一直持续催促还款,被告均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3倍支付借款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已还清全部借款。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5万元,利息为6分,期限为四个月,已扣除利息1个月。出借款项后,原告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通过短信向被告催收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短信记录截图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被告提交的手写记录,因系被告自行制作,且无原告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因双方之间还存在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能证明上述转款系归还本案利息,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证明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本金金额,本院认为,从借条载明内容看,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有预扣一个月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出借本金为47000元。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借款期限四个月,即至2013年9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诉讼时效自此起算,虽原告无证据证明在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对被告进行催收或被告同意履行,但从原告2016年12月起向被告的短信催款记录看,被告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已还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针对本案借款已归还的还款证据,其次,本案原告仍持有借条原件,被告既不能提交原告出具的还款收据,亦不能对借条原件仍由原告持有做出合理解释,故被告陈述与常理不符,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约定利息为6分,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认可与原告之前还有其他借贷关系,被告无证据证明转款是偿还本案本息,故本院支持以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5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以4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光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兴俊借款本金47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兴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曲光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蒋煜人民陪审员  杜芸人民陪审员  吴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