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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3行审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与吉林富德矿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吉林富德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623行审182号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长白镇长白大街85号。法定代表人:张正波,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军,系该局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崔维红,系政策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吉林富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姚正旺,系经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吉林富德矿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对该案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崔维红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吉林富德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长环罚字〔2016〕007号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责令被执行人吉林富德矿业有限公司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缴纳罚款10万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吉林富德矿业有限公司接到处罚决定书后未主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6年11月8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吉长环罚告字〔2016〕1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和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在接到该告知书后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执行人陈述和申辩,也未向申请执行人申请听证。被执行人吉林富德矿业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向被执行人吉林富德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了长环催字[2017]001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义务。被执行人吉林富德矿业有限公司在接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未主动履行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依职权并按法定程序依法作出长环罚字〔2016〕007号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长环罚字〔2016〕007号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确定的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毅审 判 员  黄忠远代理审判员  黄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