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志新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张志新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刑终211号一审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志新,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住贵溪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代军,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新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黔2631刑初81号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张志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张志新与陈某1签订木材采伐承包合同,将陈某1位于黎平县德顺乡洪家屯黄土坡世行林场(即喜家冲头坡)的林木一片包干按照900立方米计算,每立方按照500元,共计价格为人民币45万元的林木拿给张志新进行砍伐和销售。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张志新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陆某、朱某1等人到“喜家冲头”坡将林木进行砍伐,并陆续砍伐到2014年9月份,所砍伐的林木张志新已经出售牟利。经黎平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采伐树种为杉木,方式为皆伐,采伐杉活立木蓄积为526.4823立方米,折合杉原木材积348.0048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200754.65元(其中木材价值损失人民币191402.65元)。2016年11月15日,张志新主动到黎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志新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张志新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志新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志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滥伐林木赃款人民币191402.65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一审被告人张志新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砍伐林木过程中系受山某陈某1雇请,与陈某1系雇佣关系,不是刑事犯罪主体;一审判决撇开上诉人与陈某1签订的《林木采伐承包合同书》于不顾,硬性认定上诉人与陈某1系买卖关系,使用证据严重错误;一审没有通知陈某1出庭作证,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改判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张志新与陈某1之间签订有《木材采伐承包合同书》,是在受到陈某1误导之下触犯法律,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本案证据没有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已将采伐林地补植,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九个月或者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志新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德顺乡漂安村“喜家冲头”坡权属证明、木材采伐承包合同书、黎平县德顺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陆某、杨某1、杨某2、罗某、朱某1、朱某2、林某、陈某1、吴某1、宁某1、宁某2、戴某、余某、吴某2、吴某3、姜某的证言,滥伐林木蓄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尺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志新的供述及辩解等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之上诉人张志新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对张志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分析如下:一、上诉人张志新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问题。张志新上诉称,上诉人在砍伐林木过程中系受山某陈某1雇请,与陈某1系雇佣关系,不是刑事犯罪主体;一审判决撇开上诉人与陈某1签订的《林木采伐承包合同书》于不顾,硬性认定上诉人与陈某1系买卖关系,使用证据严重错误;一审没有通知陈某1出庭作证,程序违法。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志新与陈某1之间签订有《木材采伐承包合同书》,是在受到陈某1误导之下触犯法律,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经查,上诉人张志新虽然与木材所有人陈某1签订《木材采伐承包合同书》,且其中约定有“甲方负责设计、办理砍伐证所需手续证件”,“乙方负责砍伐和搬运装车销售”,“如因砍伐证件及税费等相关手续不齐和林木存在纠纷均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从该《木材采伐承包合同书》形式上看,貌似陈某1与张志新之间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但从合同实质内容看,陈某1以每立方米500元的价格将山林按900立方米算估价45万元整体打包出售给上诉人张志新,由张志新采伐后出售获利,陈某1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保证山林与他人没有权利纠纷,陈某1与张志新之间实际签订的是民法意义上附条件的木材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生效后,陈某1已将该片山林交付上诉人张志新,山林已转移归张志新所有。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采伐林木必须事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此,本案中,无论是合同约定由谁承担办理该山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责任,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形下实施采伐即为违法,采伐林木超出刑法规定的数量即构成犯罪。因此,上诉人张志新关于改判上诉人无罪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张志新的行为单独成立犯罪,故陈某1即使出庭证明由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亦与本案对张志新的定罪量刑没有必然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未通知陈某1出庭作证,并不违反程序规定,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没有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本案从发案到报案,中间间隔二年之久,没有证据证明现场林木全部为上诉人张志新砍伐;根据两个木材加工厂老板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张志新售卖木材共计得款25万元,按照每立方米收购价格900元计算,案涉木材材积应当为277立方米,而非鉴定意见中的348立方米。经查,张志新雇人采伐黄土坡世行林场木材的事实,不但有其本人的供述在案,另有多名证人的证言加以佐证,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由林业工程师对该采伐现场进行的林木蓄积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专业的规范要求,意见明确,上诉人张志新本人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因此,对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新无证采伐数量巨大的杉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给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张志新作为一名从事木材交易的商人,明知林木采伐必须获得许可,在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到惊人的526.4823立方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虽然具有自首情节,并将所砍山场补植杉木,但综合本案其犯罪故意、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许可制度的破坏程度,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已将采伐林地补植,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九个月或者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治安审 判 员 张秋菊审 判 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吉勇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