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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镇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镇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镇球,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镇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镇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王镇球与被害人孙某在本市船营区路边,因双方大客车抢客拉活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孙某右眼眶下壁骨折,右眼上睑外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及轻微伤。案发后,王镇球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镇球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王某、曾某、赵某、王某1证言、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镇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镇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王镇球与被害人孙某在本市船营区路边,因双方大客车抢客拉活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孙某右眼眶下壁骨折,右眼上睑外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及轻微伤。案发后,王镇球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院另查明,2017年7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镇球一次性赔偿孙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镇球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镇球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临)字[2016]08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及照片证实,被鉴定人孙某右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眼上睑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被害人孙某陈述,那天,我下车之后和王车长(王镇球)理论,王车长上来打我面部一拳,打在我的右眼部,我用手捂着眼睛,他又打我面部几下,把我打倒了,我俩撕巴,一起滚到旁边的沟里去,之后被乘客拉开了。3、证人王某证实,2016年11月13日早上7点20分左右,在吉长南线边上。因为前后车抢乘客打仗,小老虎先推我儿子王镇球的,之后他们就用拳头互相打起来了。王镇球嘴唇打破了,出血了,小老虎的右侧眉毛被打坏了,出血了。4、证人曾某证实,孙某被打后给我打电话我去接他去中心医院,我接他的时候他脸上都是血,用毛巾捂着右眼睛部位。5、证人赵某证实,我是开大客车的,给孙某打工。2016年11月13日早上7点25分的时候,我开客车行驶到搜登站五里桥工地的时候,车上来两个老人,我刚要起车,车长过来,孙某下车了,他们两个说了几句话,对方的车长上去打了孙某一拳,旅客都下去拉仗,后来我没看清楚。6、证人王某1证实,因为车长说我们抢活了,他把孙某给打了,打到孙某眼睛了,孙某的右眼出血了。7、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11月13日7时45分,被害人孙某报案,2017年3月24日公安人员传唤王镇球到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搜登站派出所,王镇球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镇球系1993年5月10日出生。9、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镇球无前科劣迹。10、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关于刑事部分处理意见、本院(2017)吉0204刑初2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2017年7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镇球一次性赔偿孙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镇球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镇球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已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吉0204刑初2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撤诉,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11、被告人王镇球供述,2016年11月13日早上7时10多分,小老虎的客车捡了两个人,我的车走的是路的左侧,过去拉活的时候被小老虎的客车捡走了。我就下车去找小老虎理论,问小老虎为什么没到点就捡人,小老虎说捡人怎么的,之后就从车上下来打我前胸两拳,我回手就给他头部一拳,小老虎又打我两拳,我又打他头部一拳,之后我们两个扭打到路边的沟里,在沟里扭打,打了小老虎后背两拳,僵持在那,小老虎的妻子过来拉仗,我摔倒了,小老虎又上来踢我后背两脚。之后我们两个被乘客拉开了。我当时嘴唇被打破了,口腔里出血了,小老虎面部出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镇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镇球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镇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镇球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综合考虑其住所地基层组织愿意落实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王镇球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镇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诚人民陪审员  王伟红人民陪审员  秦海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维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