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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常才、常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才,常友,冯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04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才,男,汉,1989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人常友,男,汉,1989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人冯小燕,女,汉,1990年1月2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才、常友、冯小燕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常才、常友、冯小燕在本市长江(武汉段)阳逻长江大桥正桥下水域,由被告人常才驾驶渔船,被告人常友、常才轮流负责操作电捕鱼工具��鱼,被告人冯小燕用塑料桶捡渔获物。被告人常才、常友、冯小燕正在进行非法捕捞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清点,现场查获渔获物1.18公斤及捕捞工具电瓶2个、逆变器1个、电捞子1对、连体雨鞋1套、水桶2个、电极杆1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才、常友、冯小燕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常才、常友、冯小燕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常才、常友、冯小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才、常友、冯小燕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常才、常友、冯小燕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才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常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三、被告人冯小燕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瓶2个、逆变器1个、电捞子1对、连体雨鞋1套、水桶2个、电极杆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菲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倩雯速录员 李伊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