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9001行审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大队、张小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大队,张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9001行审200号申请执行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大队,住所地在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代表人薛龙宝,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段延芬,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法制宣传室主任。被执行人张小刚,男,住济源市。申请执行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大队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2017年1月9日作出的豫U公交决字【2017】第418805-29000177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的内容为罚款350元及加处罚款350元,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大队2017年1月9日作出的豫U公交决字【2017】第418805-29000177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于2017年1月9日送达相对人,限期十五日内予以履行,并载明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加处的罚款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截至申请执行时,加处的罚款已达到罚款数额350元,依法确定为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大队2017年1月9日作出的豫U公交决字【2017】第418805-29000177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执行的内容为罚款350元和加处罚款350元。审判长  李小龙审判员  晋巧霞审判员  王利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