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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1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王墨华与童建宁、北京富豪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墨华,童建宁,北京富豪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葛宝林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12511号原告:王墨华,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童建宁,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北京富豪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经贸城西一办公楼十一层6、7室。法定代表人:祝恩立。被告:葛宝林,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墨华诉被告童建宁、北京富豪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葛宝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王墨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媛?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