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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梦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57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梦龙,曾用名王蒙龙,男,1994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志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梦龙交通肇事一案,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5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21时50分,被告人王梦龙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雷塞眼科门口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靠右侧通行,与行人柴某、董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柴某、董某二人与沿建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柴某、董某二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柴某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亳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王梦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柴某、董某三人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梦龙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梦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辩护意见为,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21时50分,被告人王梦龙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雷塞眼科门口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靠右侧通行,与行人柴某、董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柴某、董某二人又与李某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柴某、董某二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害人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梦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梦龙与被害人柴某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柴某家人谅解;同日被告人王梦龙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同年8月8日,被告人王梦龙被害人董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董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梦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梦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梦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另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梦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崔玉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毅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来源:百度搜索“”